重庆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总队行政处罚决定书渝环执罚〔2024〕109号(重庆鑫炬塑胶制品有限公司)
重庆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总队
行政处罚决定书
渝环执罚〔2024〕10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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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名称:重庆鑫炬塑胶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巍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6MA5U37R00L
地址:重庆市荣昌区昌州街道荣升路64号15幢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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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队于2024年8月20日对你单位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单位笔电塑胶配件B、C生产线和印刷线正在生产,主要产生非甲烷总烃、二甲苯等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但检查时涂装废气处理设备的二次水洗装置未开启,干式过滤器前端三根管道破损,干式过滤器过滤袋破损,印刷废气处理设施未运行。上述行为构成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并按照规定使用污染防治设施的环境违法行为。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为凭:
1.2024年8月20日视听资料;
2.2024年8月20日对韩义春所作调查询问笔录;
3.2024年8月20日现场检查(勘察)笔录;
证据1—3证明我队于2024年8月20日对你单位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单位笔电塑胶配件B、C生产线和印刷线正在生产,但涂装废气处理设备的二次水洗装置未开启,干式过滤器前端三根管道破损,干式过滤器过滤袋破损,印刷废气处理设施未运行。
4.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批准书;
5.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意见;
6.验收批复;
7.关于申请挥发性有机物治理项目资金的报告;
8.重污染天气应急减排“一厂一策”实施方案;
证据4—8证明你单位笔电塑胶配件B、C生产线和印刷线正在生产,主要产生非甲烷总烃、二甲苯等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按要求建设了水刺装置、干式过滤器等配套废气处理设备。
9.固定污染源排污登记回执;证明你单位为排污许可登记管理单位。
10.设备日常点检记录表;证明你单位设备点检情况。
11.线每日完成状况表;证明你单位生产情况。
12.身份证件;
13.营业执照
14.证明;
15.授权委托书;
证据12—15证明你单位违法主体及被调查人身份。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的规定。
我队于2024年10月31日向你单位邮寄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渝环执罚告〔2024〕142号)和《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渝环执改〔2024〕142号),告知陈述申辩权和听证申请权,并责令改正上述环境违法行为。
你单位在告知的期限内没有进行陈述申辩,也未申请听证。于2024年9月2日向我队提交了一份《整改报告》,述称:已完成整改,今后积极开展培训并排查各纤体管道,保证环保工作有序进行。2024年11月6日,现场复查发现,你单位已改正环境违法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一)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的规定,按照《重庆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中有关未落实大气污染治理措施环境违法行为的个性、共性和修正裁量因子的规定,综合考虑你单位为排污许可登记管理单位、违法情形为已安装未运行大气治理设施、两年内未受到环境行政处罚、积极配合调查、已改正环境违法行为、性质为一般企业事业单位、具有主观过错等情节,我队决定对你单位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贰万元整(小写:20000元)。
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请及时与重庆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总队联系缴款票据开具事宜,联系电话:023-89188806。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队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重庆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直接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起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队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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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总队
2024年11月26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