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总队行政处罚决定书渝环执罚〔2024〕103号(重庆红九九食品有限公司)
重庆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总队
行政处罚决定书
渝环执罚〔2024〕10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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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名称:重庆红九九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可可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4733981686M
住址:重庆市大渡口区建胜镇建路村钓鱼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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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单位排污许可证(证书编号:91500104733981686M001U)规定:大气污染物排放口DA001、DA002、DA003排放的颗粒物、非甲烷总烃、油烟均经15米高的排气筒排放。2024年8月21日,重庆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总队对你单位现场检查时发现,你单位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要求建设15米高排气筒排放原料粉碎环节产生的颗粒物,而是通过布袋除尘器处理后散排。构成污染物排放方式或者排放去向不符合排污许可证规定的行为。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为凭:
1.2024年8月21日现场检查视听资料;
2.2024年8月21日现场检查(勘察)笔录;
3.2024年8月21日对你单位现场负责人谯凌所做调查询问笔录。
证据1-3证明你单位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要求建设15米高排气筒排放原料粉碎环节产生的颗粒物,而是通过布袋除尘器处理后散排的事实。
4.排污许可证(副本),证明你单位排污许可证(证书编号:91500104733981686M001U)规定:大气污染物排放口DA001、DA002、DA003排放的颗粒物、非甲烷总烃、油烟均经15米高的排气筒排放。
5.营业执照,证明违法主体名称。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污染物排放口位置和数量、污染物排放方式和排放去向应当与排污许可证规定相符”的规定。
我队于2024年10月31日向你单位邮寄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渝环执罚告〔2024〕135号)和《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渝环执改〔2024〕135号),告知陈述申辩权和听证申请权,并责令改正违法行为。
你单位向我队提交了一份《关于我司辣椒粉碎废气排放情况的说明及整改报告》,述称:检查后我司立即整改,排气管道安装改造于8月26日完成。并经第三方机构检测,污染物排放符合国家排放标准。恳请考虑我司整改情况,给予理解和支持。
重庆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总队认为:你单位颗粒物通过布袋除尘器处理后散排方式不符合排污许可证规定,已构成违法行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鉴于你单位所排废气非有毒有害物质、未受过处罚、配合调查情况较好、已完成整改,同时考虑到你单位社会影响力一般、主观过错程度较小,依法对你单位从轻裁量。
依据《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二)污染物排放方式或者排放去向不符合排污许可证规定”的规定,参照《重庆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关于裁量共性、个性和修正因子选择方法及裁量公式计算方法的规定,我队决定对你单位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贰万元整(小写:20000元)。
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请及时与重庆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总队联系缴款票据开具事宜,联系电话:023-89188806。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队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重庆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直接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起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队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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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11月1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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