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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总队行政处罚决定书渝环执罚〔2024〕99号(重庆万虎机电有限责任公司)

重庆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总队

行政处罚决定书

渝环执罚〔2024〕9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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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名称:重庆万虎机电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平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6622041835B

地址:重庆市江津区珞璜镇云港大道1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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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7月22日,重庆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总队会同江津区生态环境执法人员对重庆万虎机电有限责任公司进行了现场执法检查。按照你单位《重庆万虎机电有限责任公司涂装废气治理工程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意见》要求,你公司废气治理设施采用由国家电投远大环保工程有限公司重庆科技分公司承建的 “活性炭吸附+催化燃烧”的组合处理工艺的活性炭吸附+催化脱附装置。现场检查时你公司正在生产,涂装生产线催化燃烧废气处理设施提示控制面板显示:“2024年7月21日13:44分B箱、C箱、E箱、F箱吸附饱和,请及时脱附”。经查询该废气处理设施:A箱、B箱、C箱、D箱、E箱、F箱、G箱、H箱设定的吸附时间均为4500分,B箱、C箱、E箱、F箱当前工作时间分别为5267分、4734 分、4734分和4734分,执法人员调阅催化燃烧和脱附再生历史数据记录显示,发现设施T3调节温度不能达到设施设置温度的下限85℃T4A和T5B箱炭层温度不能达到设施设置温度的下限75℃。执法人员进一步调阅你公司《活性炭吸附+催化脱附装置使用说明书》发现温度参数、吸附时间参数、设定脱附工作时间、设定注氮保护时间、设定喷淋时间与废气治理设施实际设置参数不一致。调阅你公司涂装生产线7月8日至7月22日期间生产情况7月13日、14日、20日、21日涂装生产线未生产,其他时间正常生产,生产过程中有非甲烷总烃气产生;你单位行为构成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按照规定使用污染防治设施的环境违法行为。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为凭:

1.2024年7月22日对重庆万虎机电有限责任公司员工郑华所作《现场调查询问笔录》;

2.2024年7月22日所作《现场检查(勘察)笔录》;

3.2024年7月22日在重庆万虎机电有限公司现场检查的《视听资料》、《现场照片(图片)证据》;

4.《活性炭吸附+催化脱附装置使用说明书》(国家电投集团远达环保工程有限公司重庆科技分公司);

5.《重庆万虎机电有限责任公司涂装废气治理工程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意见》;

6.《万虎工业2024年7月涂装焊接生产作业情况》;《重庆“万虎牌”摩托车生产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2010年3月)、《涂装线油性漆改水性漆技术改造项目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2022年9月);

证据1-6证明重庆万虎机电有限公司生产过程有非甲烷总烃等挥发性有机废气产生,2024年7月22检查时你单位正在生产,涂装生产线催化燃烧废气处理设施 “活性炭吸附+催化燃烧”装置部分箱体吸附饱和、超过预定吸附时间,且度参数、吸附时间参数、设定脱附工作时间、设定注氮保护时间、设定喷淋时间与废气治理设施实际设置参数不一致,你单位未按照规定使用污染防治设施的事实。

7.《固定污染源排污登记回执》(登记编号:91500116622041835B002Y);证明重庆万虎机电有限公司排污许可证管理类别为登记管理。

8.营业执照、委托书及身份证复印件;本次环境违法行为的实施主体是重庆万虎机电有限公司。

9.2024年10月9日所作《现场检查(勘察)笔录》及《视听资料》;

10.《重庆万虎机电有限责任公司涂装废气治理设施(催化燃烧)系统整改项目合同》、《万虎工业催化燃烧废气治理设施运行记录维护保养表》《商品买卖合同》及发票、《装卸完成签收表》、《检验检测报告》。

证据9-10证明你单位积极整改,2024年10月9日执法人员复查时,你单位废气处理设施催化燃烧系统已正常运行。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的规定。

我队于2024年9月11向你单位邮寄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渝环执罚告〔2024〕77号)和《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渝环执改〔202477告知你单位陈述申辩权和听证申请权,并责令改正环境违法行为。

你单位在告知的期限内没有进行陈述申辩,也未申请听证。

重庆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总队认为:2024年7月22日检查时,你单位正在生产,涂装生产线催化燃烧废气处理设施喷未按照规定正常运行,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已构成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按照规定使用污染防治设施的环境违法行为。你单位依法应当承担法律责任。你单位应加强管理,进一步落实环保主体责任,在今后的生产经营活动中避免此类违法行为的发生。鉴于你单位积极整改,依据《重庆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中关于未落实大气污染防治措施行为的个性因子(排污管理类别、管理要求)、共性因子(两年内未受过行政处罚、积极配合调查)、修正因子(整改措施已落实、一般企事业单位、主管过错故意)等情节依法予以裁量。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一)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的规定,参照《重庆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行政处罚量基准》,我队决定对你单位作出如下行政处罚:罚款贰万(小写20000元)。

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请及时与重庆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总队联系缴款票据开具事宜,联系电话:023-89188806。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队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重庆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直接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起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队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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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总队

202411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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