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总队行政处罚决定书渝环执罚〔2024〕98号(重庆江洲粉末冶金科技有限公司)
重庆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总队
行政处罚决定书
渝环执罚〔2024〕9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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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名称:重庆江洲粉末冶金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建中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64503966392
地址:重庆市江津区德感街道东江路144号(德感工业园)1幢-1号(药械仓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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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7月25日,重庆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总队会同江津区生态环境执法人员对你单位进行了现场执法检查。现场检查时你单位正在生产,按照你单位《重庆江洲粉末冶金科技有限公司汽车、摩托车、电动车用粉末冶金零部件加工生产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意见》要求,你单位筛分混料粉尘经集气罩收集后由1套“布袋除尘器”通过15米排气筒排放(1#排气筒);现场检查时混料、振动筛生产线正在生产作业。3台混料机和3台振动筛正在生产运行,配套的脉冲式布袋除尘废气处理设施未运行(对应的电表无显示、电机未转动),构成不正常运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以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环境违法行为。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为凭:
1.2024年7月25日对重庆江洲粉末冶金科技有限公司员工李成文所作《调查询问笔录》;
2.2024年7月25日在重庆江洲粉末冶金科技有限公司所作《现场检查(勘察)笔录》;
3.2024年7月25日现场检查的《视听资料》和《现场照片(图片)证据》;
4.《重庆江洲粉末冶金科技有限公司汽车、摩托车、电动车用粉末冶金零部件加工生产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意见》;
5.《重庆市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批准书》(渝(津)环准〔2018〕225号);
6.《排污许可证(副本)》(证书编号:915001164503966392001R)节选;
证据1-6证明2024年7月25日,现场检查时,重庆江洲粉末冶金科技有限公司正在生产,3台混料机和3台振动筛正在生产运行,配套的脉冲式布袋除尘废气处理设施未运行(对应的电表无显示、电机未转动)的事实,生产过程中粉尘未经收集排放的事实。
7.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实施本次环境违法行为的主体是重庆江洲粉末冶金科技有限公司。
8.2024年9月30日所作《现场检查(勘察)笔录》及《视听资料》;证明2024年9月30日执法人员复查时,你单位正在生产,配套的污染治理设施正常运行的事实。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禁止通过偷排、篡改或者伪造监测数据、以逃避现场检查为目的的临时停产、非紧急情况下开启应急排放通道、不正常运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规定。
我队于2024年8月31日向你单位邮寄了《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渝环执罚告〔2024〕53号)和《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渝环执罚告〔2024〕53号),告知陈述申辩权和听证申请权,并责令改正违法行为。
你单位在告知期限内没有申请听证,但于2024年9月3日,向我队提交了一份《陈述申辩书》,述称:一是你单位自搬迁园区以来,严格按照区环保局及专家意见,做好防尘污染,每天严格点检和做好设备运行记录,目前为止这套设备完好正常;二是7月25日前10天左右,由于高温,混粉后工序成型早上7:00前需要做好,混好后9:00-10:00下班,执法人员9:40左右检查,操作者在过道上先关脉冲布袋除尘器,准备进车间关混料机,所以就是脉冲布袋除尘器未运行,混料设备开启。三是操作人员未严格按照设备操作规程有效作业(混料设备运行前必须先开脉冲布袋除尘器再开混料设备,混料设备完成后必须先关停混料设备再关除尘设备),公司已进行严厉批评教育和处罚,杜绝今后不再发生。四是7月25日检查时现象属实,是操作人员未严格按照操作要求造成实施,事后进行教育处罚,并推广其他设备,严格按照操作规程。五是公司属于乡镇企业,员工170余人,在无任何资金支持情况下,积极响应区政府倡导搬迁园区,目前还有借款200多万元未偿还,加之市场环境不好,经营极其困难,每年公司上税200多万,努力积极争取持续经营;六是公司是普通机械加工企业,规模小。综上希望可以考虑企业实际情况从轻处罚(或免除罚款)。
重庆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总队认为:重庆江洲粉末冶金科技有限公司作为排污者,应当承担起环境保护主体责任,落实管理责任,严格按照环评要求及设备操作说明,保持污染防治设施的正常运行和使用,在生产的时候同步运行污染防治设施。你单位2024年7月25日的行为构成环境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对你单位陈述书中第二、第三、第四点所说是操作人员原因不予采纳,企业作为环保主体,理应对管理失误负责。但是对你单位陈述书中第一点、第五点、第六点予以采纳。2024年9月30日,我队执法人员对你单位进行复查,你单位正在生产,配套的污染处理设施正常运行,已经完成整改。依据《重庆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十一条“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当事人具有多种裁量情节的,按照下列规则实施处罚:(一)具有两个以上从轻处罚情节且不具有从重处罚情节的,按法定最低处罚幅度实施处罚”的规定,鉴于你单位一是积极整改,二是主要为管理疏漏,没有主观恶意的违法排污行为,三是当前市场确实经营困难,同时按照生态环境部《关于印发〈生态环境部门进一步促进民营经济发展的若干措施〉的通知》(环综合〔2024〕62号)文件精神要求,支持民营经济发展,以法定最低处罚幅度实施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三)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规定,我队决定对你单位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元)。
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请及时与重庆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总队联系缴款票据开具事宜,联系电话:023-89188806。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队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重庆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直接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起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队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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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总队
2024年11月1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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