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总队行政处罚决定书渝环执罚〔2024〕93号(官义才)
重庆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总队
行政处罚决定书
渝环执罚〔2024〕9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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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名:官义才
身份证件号码:5002**********6216
住址:重庆市荣昌区盘龙镇永陵村*组*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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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8月21日,重庆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总队对重庆鑫宝通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现场检查,发现重庆鑫宝通材料科技有限公司高强度玻璃纤维复合材料自主生产销售项目报批了环境影响报告表,该项目(一阶段)3#车间、2#车间、研发楼等及配套公用工程、环保工程通过竣工环保验收,但6#车间1#、5#、8#、9#电缆保护套管生产线于2020年下半年建成后未进行环保验收。现场检查时该4条生产线正在生产排污,构成违反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制度的行为。官义才作为重庆鑫宝通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行政主管,全面负责公司环保工作,应对此次违法行为负责。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为凭:
1.2024年8月21日对你单位现场检查视听资料;
2.2024年8月21日对你单位现场检查(勘察)笔录;
3.2024年8月21日对你单位环保负责人李小银所做调查询问笔录;
4.2024年8月26日对你单位行政主管官义才所做调查询问笔录;
5.生产日报表;
证据1-5证明你单位6#车间1#、5#、8#、9#电缆保护套管生产线于2020年下半年建成后未进行环保验收已投产,现场检查时该4条生产线正在生产排污的事实。
6.固定污染源排污登记回执;
7.环境影响报告表;
8.重庆市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批复;
9.竣工环境保护现场验收意见;
10.重庆市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批准书;
证据6-10证明你单位高强度玻璃纤维复合材料自主生产销售项目报批了环境影响报告表,该项目(一阶段)3#车间、2#车间、研发楼等及配套公用工程、环保工程通过竣工环保验收,但6#车间1#、5#、8#、9#电缆保护套管生产线于2020年下半年建成后未进行环保验收的事实。
11.营业执照复印件;
12.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13.公司任职通告;
证据11-13证明官义才为重庆鑫宝通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行政主管,全面负责公司环保工作。
重庆鑫宝通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其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经验收合格,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规定。
我队于2024年10月12日向你邮寄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渝环执罚告〔2024〕117号)和《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渝环执改〔2024〕117号),告知陈述申辩权和听证申请权,并责令改正违法行为。
你在告知的期限内没有进行陈述申辩,也未申请听证。
重庆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总队认为:你不具备违法故意,但是对公司环保工作管理失察,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2024年10月22日复查你公司已完成5#-8#厂房验收。鉴于你公司属于办理报告表的类型、建设有污染防治设施;你未受到过行政处罚、配合调查情况较好、主观过错小且已组织整改到位,依据《重庆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关于个性、共性及修正裁量因子裁量计算方法的规定,对你从轻裁量。
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或者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参照《重庆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行政处罚量基准》关于个性、共性及修正裁量因子裁量计算方法的规定,我队决定对你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伍万元整(小写:50000元)。
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请及时与重庆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总队联系缴款票据开具事宜,联系电话:023-89188806。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队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重庆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直接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起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队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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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总队
2024年11月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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