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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总队行政处罚决定书渝环执罚〔2024〕90号(重庆七二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重庆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总队

行政处罚决定书

渝环执罚〔2024〕9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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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名称:重庆七二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刚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MA5U8RYU26

地址:重庆市九龙坡区巴福镇聚业路118号7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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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重庆市机动车排气污染管理中心移送线索,2024年8月12日,重庆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总队对你单位现场检查,经核查车辆尾气排放检测现场检验视频,发现你单位未按照《柴油车污染物限值及测量方法(自由加速法及加载减速法)》(GB3847-2018)8.22“车辆排放有明显可见烟度或烟度值超过林格曼1级,则判定排放检验不合格”的规定,在对渝A58G92、渝AVH277、渝BL3835等3台车辆进行加载减速法尾气排放检验时,在上述车辆排放有明显可见烟度的情况下,均判定为排放检验结果合格,并分别出具了在用车检验(测)报告,收取费用140元。构成为检验不合格的机动车出具合格检验报告的行为。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为凭:

1.2024年4月28日、6月4日、7月2日对BL3835AVH277、渝A58G92等3台车辆排放检验视频资料;

2.在用车检验(测)报告;

3.2024年8月7日对你单位现场检查(勘察)笔录;

4.2024年8月7日对你单位检测站站长所做调查询问笔录;

5.2024年8月7日对你单位现场检查视听资料;

6.2024年8月12日对你单位法定代表人李刚所做调查询问笔录;

7.柴油车污染物限值及测量方法(自由加速法及加载减速法)》(GB3847-2018)

证据1-7证明你单位未按照《柴油车污染物限值及测量方法(自由加速法及加载减速法)》(GB3847-2018)8.22规定对渝A58G92、渝AVH277、渝BL3835等3台车辆进行加载减速法尾气排放检验,出具在用车检验(测)合格报告的事实。

8.价格公示表;

9.收据;

证据8-9证明你单位违法所得140元

营业执照(复印件);

资质认定证书;

证据10-11证明违法主体名称为重庆七二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重庆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及其负责人对检验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不得弄虚作假”的规定。

我队于2024年1011向你单位邮寄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渝环执罚告〔2024〕118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渝环执改〔2024〕118号),告知陈述申辩权和听证申请权,并责令改正违法行为

20241017日,你单位向我队提交了一份《关于机动车排放检验冒黑烟被查处的陈述》,述称:公司立行立改联系相关车辆重新检测,检测已合格,主动消除影响。公司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加强职工教育和质量监管,保证不再发生类似事情。公司属于首次违法,属于监督管理不到位的疏漏,不是主观故意,已对责任人员进行罚款及辞退。公司利润微薄,严重亏损,恳请减免处罚,今后将守法经营。你单位未申请听证。

重庆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总队认为:你单位对员工监督管理不到位,导致为检验不合格的机动车出具合格检验报告的违法行为,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2024年10月21日执法人员复查你单位正常运营,已改正违法行为。综合考虑现你单位已整改到位,被检车辆已检测合格,消除了环境影响且违法所得少等情况,依据重庆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行政处罚量基准》第十一条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当事人具有多种裁量情节的,按照下列规则实施处罚:(一)具有两个以上从轻处罚情节且不具有从重处罚情节的,按法定最低处罚幅度实施处罚”等规定,对你单位从轻裁量。

依据《重庆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采取下列行为之一,伪造机动车排放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负责资质认定的部门取消其检验资格。……(四)为检验不合格的机动车出具合格检验报告;的规定,参照《重庆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行政处罚量基准》第十一条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当事人具有多种裁量情节的,按照下列规则实施处罚:(一)具有两个以上从轻处罚情节且不具有从重处罚情节的,按法定最低处罚幅度实施处罚,我队决定对你单位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没收违法所得壹佰肆拾元,并处罚款壹拾万元,合计壹拾万零壹佰肆拾元整(小写:100140元)。

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请及时与重庆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总队联系缴款票据开具事宜,联系电话:023-89188806。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队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重庆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直接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起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队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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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总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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