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总队行政处罚决定书渝环执罚〔2024〕87号(重庆双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重庆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总队
行政处罚决定书
渝环执罚〔2024〕8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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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名称:重庆双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军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2MA5YW1864T
地址:重庆市綦江区古南街道金福大道3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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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队于2024年7月25日对你单位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单位于2022年底擅自改变生产过程中前处理环节的水洗工艺改为用磷化液清洗,主要原料由水变为磷化液,磷化液中含有镉、铅等重金属,导致污染物排放种类增加,根据《污染影响类建设项目重大变动清单(试行)》的规定,属于生产工艺发生重大变动,依法应当重新报批环评文件。你单位在未重新报批环评文件的情况下,擅自改变原辅材料和处理工艺的行为构成环境违法行为。截至现场检查时,你单位共计购买640桶磷化液,共计投资10.4万元。
有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为凭:
1.2024年7月25日现场检查视频;
2.2024年7月25日现场检查(勘察)笔录;
3.2024年7月25日对李启强所作调查询问笔录;
4.重庆双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对李启强的授权委托书;
5.李启强身份证;
证据1—5证明我队于2024年7月25日对你单位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单位于2022年底擅自改变生产过程中前处理环节的水洗工艺改为用磷化液清洗,主要原料由水变为磷化液。
6.磷化液使用说明;
7.验收监测报告表;
8.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批复;
9.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批准书;
10.綦江区企业现场检查专家意见表;
证据6—10证明磷化液中含有镉、铅等重金属,在污水治理工艺未改变的情况下将导致污染物排放种类增加。
11.情况说明;
12.送货单。
证据3、11、12证明截至现场检查时,你单位共计购买640桶磷化液,共计投资10.4万元。
13.重庆双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明你单位违法主体。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批准后,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采用的生产工艺或者防治污染、防止生态破坏的措施发生重大变动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规定。
我队于2024年10月1日向你单位邮寄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渝环执罚告〔2024〕102号)和《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渝环执改〔2024〕102号),告知陈述申辩权和听证申请权,并责令你单位改正上述环境违法行为。
你单位在告知的期限内没有进行陈述申辩,也未申请听证。
2024年10月10日,经对你单位进行复查,发现你单位已改正上述环境违法行为,磷化工序已停止使用,相关环保设施已正常运行。因此,我队对告知你单位的拟处罚金额予以修正,将“改正情况”的取值由0变为-2,代入公式重新计算处罚金额。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或者未依照本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根据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的规定,参照《重庆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中关于违反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的行为的个性、共性和修正裁量因子,鉴于你单位应报批环评类型为报告表、目前已投入生产、积极配合调查、两年内未被处罚等情节,我队决定对你单位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处总投资额10.4万元的2.5%的罚款,即罚款贰仟陆佰元整)元(小写:2600元)。
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请及时与重庆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总队联系缴款票据开具事宜,联系电话:023-89188806。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队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重庆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直接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起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队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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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总队
2024年11月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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