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总队行政处罚决定书渝环执罚〔2024〕55号(重庆市潼南区丽景建材有限公司)
重庆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总队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渝环执罚〔2024〕55号
?
被处罚单位:重庆市潼南区丽景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建力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305321087X2?
地址:重庆市潼南区龙形镇高桥村四社(大湾)
?
一、环境违法事实、证据和陈述申辩(听证)意见、采纳情况及裁量理由
?你单位排污许可证(证书编号:9150022305321087X2001V)规定:DA001废气排口(破碎筛分粉尘排口)颗粒物手工监测频次为1次/年;DA002(脱硫废气排放口)废气排口氮氧化物、氟化物、氯化氢、二氧化硫、二噁英、颗粒物手工监测频次为1次/半年;厂界臭气浓度、氨、氮氧化物、硫化氢、颗粒物手工监测频次为1次/半年。2024年7月23日,重庆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总队执法人员对你单位现场检查,发现你单位破碎晒分粉尘自行监测频次未达到排污许可证要求,书面告知你单位进行整改。2024年8月7日,执法人员对你单位再次现场检查,发现你单位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要求对DA001(破碎筛分粉尘排口)及DA002(脱硫废气排放口)开展自行监测;且你单位未制定自行监测方案。构成违反自行监测规定的违法行为。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为凭:
1.排污许可证(证书编号:9150022305321087X2001V);证明排污许可证规定你单位DA001废气排口(破碎筛分粉尘排口)颗粒物手工监测频次为1次/年;DA002(脱硫废气排放口)废气排口氮氧化物、氟化物、氯化氢、二氧化硫、二噁英、颗粒物手工监测频次为1次/半年;厂界臭气浓度、氨、氮氧化物、硫化氢、颗粒物手工监测频次为1次/半年的要求。
2.2024年7月23日对你单位现场负责人彭晓勇所做《现场检查(勘察)笔录》;
3.2024年7月23日对你单位现场检查视听资料;
证据2-3证明你单位破碎筛分粉尘自行监测频次未达到排污许可证要求,执法人员书面告知你单位进行整改的事实。
4.2024年8月7日对你单位现场负责人彭晓勇所做《调查询问笔录》;
5.2024年8月7日对你单位现场负责人彭晓勇所做《现场检查(勘察)笔录》;
证据4-5证明执法人员对你单位再次现场检查,发现你单位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要求对DA001(破碎筛分粉尘排口)及DA002(脱硫废气排放口)开展自行监测;且你单位未制定自行监测方案的事实。
6.重庆市潼南区丽景建材有限公司脱硫pH值巡视检查记录。证明你单位2024年1月至7月进行了生产及对设备运行情况进行了巡查。
7.重庆市潼南区丽景建材有限公司一般固废资源化利用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意见。证明你单位生产设施及污染物排放要求。
8.监测报告(报告编号:CQGH2023AB0929);证明你单位2023年7月7日监测项目没有DA001(破碎筛分粉尘排口)及DA002(脱硫废气排放口)。
9.营业执照;证明违法主体名称为重庆市潼南区丽景建材有限公司。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和有关标准规范,依法开展自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原始监测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5年”的规定。
我队于2024年9月3日向你单位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渝环执罚告〔2024〕67号和《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渝环执改〔2024〕67号)告知陈述申辩权和听证申请权,并责令改正违法行为。
2024年9月5日,你单位向我队提交了一份《免于处罚申请书》,述称:我公司2024年7月24日已制定好自行监测方案。因监测公司任务紧,8月14日至16日才按要求完成监测。公司经营困难,请免于或从轻处罚。
重庆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总队经复核认为:
2024年8月7日执法人员对你单位再次检查时,你单位称以为是第三方监测单位来制定自行监测方案,所以没有制定自行监测方案。2024年7月23日执法人员发现你单位违法行为,8月7日再次检查未改正,因此不能免予处罚。鉴于你单位现已制定了自行监测方案,并按排污许可证要求进行了自行监测,已改正违法行为,且该违法行为危害后果轻微,依据《重庆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十一条“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当事人具有多种裁量情节的,按照下列规则实施处罚:(一)具有两个以上从轻处罚情节且不具有从重处罚情节的,按法定最低处罚幅度实施处罚”的规定,决定对你单位从轻裁量。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及其履行方式、期限
依据《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五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五)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制定自行监测方案并开展自行监测;”和《重庆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规定,我队决定对你单位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贰万元整(小写:20000元)。
罚款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银行缴纳。请及时与重庆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总队联系缴款票据开具事宜,联系电话:023-89188806。逾期不缴纳罚款,重庆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总队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重庆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直接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起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重庆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总队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
重庆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总队
2024年10月14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