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总队行政处罚决定书渝环执罚〔2024〕54号(重庆市潼南区大桥建筑建材有限公司)
重庆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总队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渝环执罚〔2024〕5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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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处罚单位:重庆市潼南区大桥建筑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爱勤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36635634533?
地址:重庆市潼南区梓潼街道办事处石盘村5组1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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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环境违法事实、证据和陈述申辩(听证)意见、采纳情况及裁量理由
2024年?7月23-24日,我队执法人员会同潼南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对你单位年产3100万块(折标)页岩砖生产项目进行现场检查,发现该项目正在生产并排放污染物,但污染物处理设施排气筒被拆除,处理设施配套的布袋除尘器损坏停用。你单位的行为不符合《重庆市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批准书》(渝(潼)环准【2016】001号)“煤矸石和页岩破碎、粉碎、筛分工序在密闭车间进行,产生粉尘经布袋除尘器处理后,由15m高排气筒排放”的要求,构成不正常运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逃避监管的违法行为。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为凭:
1.2024年7月24日对你单位管理人员付先琼所做调查询问笔录;
2.2024年7月24日现场检查视听资料;
3.监测报告(潼环监【2024】JD第34号);
4.2024年7月23日对你单位所做现场检查(勘察)笔录;
证据1-4证明你单位年产3100万块(折标)页岩砖生产项目正在生产并排放污染物,但污染物处理设施排气筒被拆除,处理设施配套的布袋除尘器损坏停用及执法人员现场检查、监测部门现场监测的事实。
5.重庆市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批准书(渝(潼)环准【2016】001号);
6.环境影响报告表;
7.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报告及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意见;
证据5-7证明你单位污染物治理及排放应执行《重庆市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批准书》(渝(潼)环准【2016】001号)“煤矸石和页岩破碎、粉碎、筛分工序在密闭车间进行,产生粉尘经布袋除尘器处理后,由15m高排气筒排放”的要求。
8.排污许可证副本;证明你单位为排污许可证重点管理单位。
9.安全生产日排查表(2024);
10.潼南区大桥机砖厂发货单;
11.2024年7月24日由付先琼提供的2024年4月、5月、6月、7月的生产情况;
证据9-11证明你单位生产及排污情况。
12.营业执照(副本);证明违法主体名称为重庆市潼南区大桥建筑建材有限公司。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禁止通过偷排、篡改或者伪造监测数据、以逃避现场检查为目的临时停产、非紧急情况下开启应急排放通道、不正常运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规定。
我队于2024年8月13日向你单位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渝环执罚告〔2024〕38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渝环执改〔2024〕38号)告知陈述申辩权和听证申请权并责令改正违法行为。
你单位在告知的期限内没有进行陈述申辩,也未申请听证。
重庆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总队认为:
你单位的行为不符合《重庆市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批准书》(渝(潼)环准【2016】001号)“煤矸石和页岩破碎、粉碎、筛分工序在密闭车间进行,产生粉尘经布袋除尘器处理后,由15m高排气筒排放”的要求,构成违法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2024年9月25日执法人员对你单位复查,你单位已按要求整改修复,正常运行设施。鉴于一是监测报告(潼环监【2024】JD第34号)监测结论为排放无组织废气未超标,没有危害后果;二是你单位已改正违法行为,依据《重庆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十一条“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当事人具有多种裁量情节的,按照下列规则实施处罚:(一)具有两个以上从轻处罚情节且不具有从重处罚情节的,按法定最低处罚幅度实施处罚”的规定,对你单位从轻裁量。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及其履行方式、期限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三)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和《重庆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十一条的规定,我队决定对你单位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
罚款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银行缴纳。请及时与重庆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总队联系缴款票据开具事宜,联系电话:023-89188806。逾期不缴纳罚款,重庆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总队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重庆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直接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起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重庆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总队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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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总队
2024年10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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