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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总队行政处罚决定书渝环执罚〔2024〕8号(重庆市涪陵区龙兴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

重庆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总队

渝环执罚〔2024〕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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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处罚单位:重庆市涪陵区龙兴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臻辉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MA60N4ML65

地址:重庆市涪陵区龙桥龙港大道35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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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环境违法事实、证据和陈述申辩(听证)意见、采纳情况及裁量理由

2023年11月9日,重庆市机动车排气污染管理中心向我队书面移交了重庆市涪陵区龙兴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涉嫌伪造机动车排放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违法线索。我队于2023年11月15日对你单位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单位于20231012对蓝渝AV7T82、蓝渝A5JJ77两辆柴油车采用加载减速法进行污染物排放检验,收取尾气排放检测费用50/辆,共100元。检测过程中,上述车辆排放有明显可见烟度,按照《柴油车污染物限值及测量方法(自由加速法及加载减速法)》(GB3847-2008)8.22“车辆排放有明显可见烟度或烟度值超过格林曼1级,则判定排放检验不合格”的规定,应判定为检测结果不合格,但你单位出具的在用车检验(测)报告中检测结果判定为“合格”。上述行为构成为检验不合格的机动车出具合格检验报告的环境违法行为。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为凭:

1.重庆市移动源监管违法线索移交单;证明重庆市机动车排气污染管理中心将本案违法线索移交重庆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总队。

2.2023年11月15日调查询问笔录;

3.2023年11月15日现场检查勘验笔录;

4.视听资料;

5.《在用车检验(测)报告》;

6.《柴油车污染物限值及测量方法(自由加速法及加载减速法)》(GB3847-2008);

证据2—6证明检测过程中,上述车辆排放有明显可见烟度,按照《柴油车污染物限值及测量方法(自由加速法及加载减速法)》(GB3847-2008)8.22“车辆排放有明显可见烟度或烟度值超过格林曼1级,则判定排放检验不合格”的规定,应判定为检测结果不合格,但你单位出具的在用车检验(测)报告中检测结果判定为“合格”。

7.《机动车检测收费公示》;

8.《收据》;

证据7—8证明你单位收取尾气排放检测费用50元/辆,共100元。

9.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

10.营业执照复印件;

11.身份证复印件。

证据9—11证明你单位为上述违法行为的实施主体。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重庆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及其负责人对检验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不得弄虚作假”的规定。

我队于2024年1月4日向你单位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渝环执罚告〔2023〕104号)和《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渝环执改〔2023〕103号),告知你单位陈述申辩权和听证申请权,并责令改正环境违法行为。2024年1月7日,你单位向我队提交了一份《关于请求给予免于处罚的情况报告》,述称:一是对于此次事件我公司高度重视并对可能存在的问题进行整改,立即组织相关工作人员进行学习和技能培训。二是公司自成立以来均严格按照相关规定依法进行车辆检测,尽最大努力杜绝弄虚作假和避免不规范检测,在对蓝渝AV7T82、蓝渝A5JJ77两辆柴油车进行检测时,由于监测工作人员对标准不熟悉、操作不规范出现了排放检测不规范的情况。三是公司自2021年投产以来,受新冠疫情影响,一直经营不正常,至今仍处于亏损状态,公司投入的成本也未收回,员工工资发放也很困难。请求免予处罚。你单位在告知的期限内未申请听证。

我队认为:你单位未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开展机动车检测服务并出具检测报告,构成环境违法行为,依法应予处罚。根据《重庆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中“伪造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行为”的个性、共性和修正因子(检验机构弄虚作假情况、涉及机动车数量、两年内受处罚情况、配合调查情况、改正情况、社会影响力、主观过错程度等)的规定,你单位具有查实有一种违法情形、涉及2辆机动车、两年内未受到环境处罚、积极配合调查、积极改正环境违法行为等从轻处罚情节。根据《重庆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十一条第一款“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当事人具有多种裁量情节的,按照下列规则实施处罚:(一)具有两个以上从轻处罚情节且不具有从重处罚情节的,按法定最低处罚幅度实施处罚。”的规定,对你单位按法定最低处罚幅度实施处罚。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及其履行方式、期限

依据《重庆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采取下列行为之一,伪造机动车排放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负责资质认定的部门取消其检验资格。(四)为检验不合格的机动车出具合格检验报告;”的规定,并根据《重庆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我队决定对你单位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壹拾万元没收违法所得壹佰元合计壹拾万零壹佰元整(小写:100100元)

罚款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银行缴纳。请及时与重庆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总队联系缴款票据开具事宜,联系电话:023-89188806。逾期不缴纳罚款,重庆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总队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重庆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直接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起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重庆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总队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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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总队

2024年1月2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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