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总队行政处罚决定书渝环执罚〔2023〕37号(重庆长寿西南水泥有限公司)
重庆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总队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渝环执罚〔2023〕3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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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处罚单位:重庆长寿西南水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杰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5753052761L?
地址:重庆市长寿区化北路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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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环境违法事实、证据和陈述申辩(听证)意见、采纳情况及裁量理由
接生态环境监测总站帮扶交办线索,2023年7月14日,重庆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总队会同长寿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对重庆长寿西南水泥有限公司现场执法检查,发现该公司排污许可证(证书编号:91500115753052761L001P)规定:二线窑尾废气DA050排放口,汞及其化合物、氨(氨气)一季度进行一次手工监测;氟化氢,氯化氢,总有机碳,铊、镉、铅、砷及其化合物,铍、铬、锡、锑、铜、钴、锰、镍、钒及其化合物等半年进行一次手工监测;二噁英一年进行一次手工监测(排污许可证副本第33-34页)。但该公司《国家重点监控企业自行监测方案》未对二噁英,总有机碳,铊、镉、铅、砷及其化合物,铍、铬、锡、锑、铜、钴、锰、镍、钒及其化合物的自行监测进行规定。且经现场核查,该公司2022年5月至7月14日未对总有机碳,铊,铍、锡、锑、铜、钴、锰、镍、钒及其化合物进行监测。构成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制定自行监测方案并开展自行监测的违法行为。
上述行为,有下列证据为证:
1.2023年7月14日对重庆长寿西南水泥有限公司所做现场检查(勘察)笔录。
2.2023年7月14日对重庆长寿西南水泥有限公司安全环保部负责人邹勇所做调查询问笔录。
3.排污许可证(副本)。
4.《重庆长寿西南水泥有限公司国家重点监控企业自行监测方案》(2023年1月1日)。
证据1-4证明重庆长寿西南水泥有限公司现场执法检查,发现该公司排污许可证(证书编号:91500115753052761L001P)规定:二线窑尾废气DA050排放口,汞及其化合物、氨(氨气)一季度进行一次手工监测;氟化氢,氯化氢,总有机碳,铊、镉、铅、砷及其化合物,铍、铬、锡、锑、铜、钴、锰、镍、钒及其化合物等半年进行一次手工监测;二噁英一年进行一次手工监测(排污许可证副本第33-34页)。但该公司《国家重点监控企业自行监测方案》未对二噁英,总有机碳,铊、镉、铅、砷及其化合物,铍、铬、锡、锑、铜、钴、锰、镍、钒及其化合物的自行监测进行规定。
5.检测报告(三峡库区污染土壤及固体废物水泥窑协同)。
6.检测报告(渝朕环检字【2021】W0153-8号)。
7.检测报告(渝朕环检字【2021】W0153-5号)。
8.检测报告(渝朕环检字【2021】W0153-6号)。
9.检测报告(渝朕环检字【2022】W6044-5号)。
10.检测报告(渝朕环检字【2022】W0107-1号)。
11.检测报告(渝朕环检字【2022】W0107-2号)。
12.检测报告(渝朕环检字【2022】W0107-4号)。
13.检测报告(渝朕环检字【2022】W0107-3号)。
14.检测报告(渝朕环检字【2022】W6044-7号)。
15.检测报告(渝朕环检字【2022】W6044-1号)
证据5-15证明重庆长寿西南水泥有限公司自行委托监测的指标和监测频次不符合排污许可证(证书编号:91500115753052761L001P)规定。
16.营业执照(副本)。证明违法主体名称为重庆长寿西南水泥有限公司。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和有关标准规范,依法开展自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规定。
我队于2023年8月9日向你单位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渝环执罚告〔2023〕40号)告知重庆长寿西南水泥有限公司陈述申辩权和听证申请权。你单位向重庆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总队提出听证申请,重庆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总队于2023年8月21日举行了听证会。听证会上你单位述称:1.我司出现的监测方案和实际监测因子漏项是初犯,而且是由于第三方公司导致,不是我司过错。2.本案涉及到的是制度上的缺失,且已积极改正,应不予处罚。
重庆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总队经复核认为:环境保护法规定企业落实生态环境保护主体责任,《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和有关标准规范,依法开展自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重庆长寿西南水泥有限公司常年为重点排污单位和上市企业,应熟悉并模范遵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严格执行排污许可证相关规定,应对委托第三方从事自行监测方案制定和自行监测行为进行全面负责,重庆长寿西南水泥有限公司未尽到相关义务,应承担相关法律后果。但鉴于重庆长寿西南水泥有限公司配合调查、并主动完成整改的2种情形,符合《重庆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九条应当从轻处罚的情形,依据《重庆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十一条“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当事人具有多种裁量情节的,按照下列规则实施处罚:(一)具有两个以上从轻处罚情节且不具有从重处罚情节的,按法定最低处罚幅度实施处罚”的规定,按法定最低处罚幅度实施处罚。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及其履行方式、期限
依据《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五)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制定自行监测方案并开展自行监测”和《重庆市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十一条之规定,我队决定对你单位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贰万元整。
罚款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银行缴纳。请及时与重庆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总队联系缴款票据开具事宜,联系电话:023-89188806。逾期不缴纳罚款,重庆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总队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重庆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直接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起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重庆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总队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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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总队
2023年9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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