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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总队行政处罚决定书渝环执罚〔2022〕87号(重庆市选旺食品有限公司)

重庆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总队

渝环执罚〔2022〕8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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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处罚单位:重庆市选旺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春雨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7398161474?

地址:重庆市九龙坡区白市驿镇三多桥3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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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环境违法事实、证据和陈述申辩(听证)意见、采纳情况及裁量理由

我队于2022年4月27日对你单位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单位生产废水处理工艺主要为:隔油池—初沉调节池—气浮—一级、二级厌氧池—接触氧化池—斜管沉淀池,但现场检查时你单位生产废水在进入到厌氧池后,未进入接触氧化池及斜管沉淀池处理,6个厌氧池内的污水直接通过池底排污管道(海底阀)排放至厂界外市政管网,法定排污口无污水排放。经监测,外排废水中化学需氧量浓度为2930mg/L,超过你单位申报执行的《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 8978—1996)规定的三级排放标准限值(500mg/L4.86倍。上述行为构成通过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环境违法行为。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为凭:

1.现场检查(勘验)笔录

2.现场检查(勘验)方位图

3.视听资料

4.调查询问笔录;

5.委托书;

6.身份证复印件;

证据1—6证明我队于2022年4月27日对你单位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单位生产废水在进入到厌氧池后,未进入接触氧化池及斜管沉淀池处理,6个厌氧池内的污水直接通过池底排污管道(海底阀)排放至厂界外市政管网,法定排污口无污水排放,执法人员对你单位外排废水进行了采样。

7.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你单位违法主体为重庆市选旺食品有限公司。

8.环评报告书(节选);证明单位生产废水处理工艺主要为:隔油池—初沉调节池—气浮—一级、二级厌氧池—接触氧化池—协管沉淀池。

9.监测报告。证明你单位外排废水中化学需氧量浓度为2930mg/L,超过你单位申报执行的《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 8978—1996)规定的三级排放标准限值(500mg/L4.86倍。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九条“禁止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规定。

我队于2022年7月29向你单位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渝环执罚告〔2022〕90号)和原《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渝环执改〔2022〕82号),告知你单位陈述申辩权和听证申请权,并责令改正环境违法行为

202282日,你单位向我队提交了《听证申请书》,。我队决定于2022年8月15日召开听证会,于2022年8月8日向你单位送达《听证通知书》。后你单位提交了《听证会延期申请》,经与你单位沟通,我队决定将听证会延期至2022年8月30日举行。后因疫情原因你单位未能按期参加听证会。为此,单位向我队提交《情况说明》,采用书面方式进行了如下陈述:

一是告知书中所引用标准有误,我司污水排放已接入市政污水管网,应执行三级排放标准,这跟《肉类加工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规定是一致的。其中COD是500毫克每升的限量,氨氮没有做要求。二是我们一直没有看到4月27日检查时的监测报告,对报告中的具体数据不知晓。我们认为即便无数没有经过接触氧化池与协管沉淀池,COD也不太可能超过500毫克每升。三是关于被破坏的环保设施,已在检查后第二天修复完毕。四是关于厌氧池污水直接通过池底海底阀流入厂界处市政管网一事,因为我们渗井、渗坑、裂隙、溶洞,也没有暗管,因此不应认定为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五是关于被破坏的环保设施,是由于我厂周边搞绿化的公司在运输高大树木时损坏的,双方就维修事宜未达成一致导致维修未及时完成。六是受疫情、高温和经济大环境影响,我司利润大幅下滑,恳请减轻处罚。

经复核,采纳了你单位关于执行排放标准的意见,于2022年10月19日重新向你单位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渝环执罚告〔2022〕90号)和《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渝环执改〔2022〕82号)(原渝环执罚告〔2022〕90号《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和渝环执改〔2022〕82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自动失效),告知你单位陈述申辩权和听证申请权,并责令改正环境违法行为,并告知你单位2022年4月27日检查时所采水样的监测报告的有关数据。

你单位于2022年10月21日再次申请听证,我队于2022年11月1日组织了听证会。听证会上你单位再次陈述了你单位及时整改违法行为、认识到了自身错误、经济困难恳请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意见,并在听证会后向我队提交了有关经济困难的证明材料。

???我队认为,你单位构成通过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环境违法行为,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该条规定的其他情形之间是并列关系,不影响你单位违法行为构成,对你单位依法予以处罚。但鉴于你单位设施损坏为第三方造成,且你单位已整改完毕,又存在经济困难的实际情况,根据《重庆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十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当事人具有多种裁量情节的,按照下列规则实施处罚:(一)具有两个以上从轻情节且不具有从重情节的,按法定最低处罚幅度实施处罚”的规定,对你单位予以从轻处罚。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及其履行方式、期限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三)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和重庆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十的规定,我队决定对你单位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万元整。

罚款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银行缴纳。请及时与重庆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总队联系缴款票据开具事宜,联系电话:023-89188806。逾期不缴纳罚款,重庆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总队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重庆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直接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起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重庆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总队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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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总队

2022年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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