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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总队行政处罚决定书 渝环执罚〔2022〕69号 (重庆和特机械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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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总队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渝环执罚〔2022〕6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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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处罚单位:重庆和特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少玉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9691235019N

地址:重庆市北碚区蔡家岗镇三溪村红石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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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环境违法事实、证据和陈述申辩(听证)意见、采纳情况及裁量理由

2022年4月26日,重庆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总队对重庆和特机械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你单位将18包重约100公斤的废活性炭(《国家危险废物名录(2021年版)》危废类别HW49)贮存于厂区地坝,未贮存在危险废物暂存间管理,上述行为不符合《危险废物贮存污染控制标准》(GB18597-2001)3定义“? 3.3?贮存设施指按规定设计、建造或改建的用于专门存放危险废物的设施”和4一般要求“ 4.1所有危险废物产生者和危险废物经营者应建造专用的危险废物贮存设施,也可利用原有构筑物改建成危险废物贮存设施”的规定,构成未按照国家环境保护标准贮存危险废物的环境违法行为。

??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为凭:

1.2022年4月26日调查询问笔录、现场检查(勘察)笔录、视听资料、《危险废物贮存污染控制标准》(GB18597-2001)《国家危险废物名录(2021 年版)》节选、重庆和特机械有限公司(甲方)和重庆炬缘环保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的《环境管理服务及工业危险废弃物收集、贮存、处置协议书》《重庆市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编号:2021500100076810)。证明2022年4月26日,重庆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总队执法人员对你单位进行现场检查时,你单位将18包重约100公斤的废活性炭(《国家危险废物名录(2021年版)》危废类别HW49)贮存于厂区地坝,未贮存在危险废物暂存间管理,构成未按照国家环境保护标准贮存危险废物的环境违法行为。

2.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及委托授权书。证明本次违法主体是重庆和特机械有限公司。

3.2022年8月3日现场检查(勘察)笔录和企业出具《整改报告》及整改图片。证明你单位复查时,已经将废活性炭转移至危险废物暂存间管理,厂区地坝也未发现其他危险废物堆存情况,整改属实。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九条“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环境保护标准要求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不得擅自倾倒、堆放”的规定。

我队于2022年6月28日向你单位邮寄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渝环执罚告〔2022〕71号和《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渝环执改〔2022〕63号),告知你单位陈述申辩权和听证申请权,并责令改正环境违法行为。

你单位在告知的期限内没有进行陈述申辩,也未申请听证。但是于4月28日递交一份申请和整改该报告,申请中承认存在危险废物标识不规范,更换后的危废活性炭也堆在厂区内地坝没有存入危废暂存间,但是已经检查后进行了整改,完善相关标识,希望考虑疫情免于处罚。

重庆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总队认为:2022年4月26日现场检查时,单位将18包重约100公斤的废活性炭(《国家危险废物名录(2021年版)》危废类别HW49)贮存于厂区地坝,未贮存在危险废物暂存间管理,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已构成未按照国家环境保护标准贮存危险废物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鉴于执法人员复查时,你单位已改正环境违法行为。考虑疫情影响,为支持企业发展,依据《关于进一步规范适用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环执法〔2019〕42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1)主动消除或者减轻环境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和《重庆市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处罚:(三)主动消除或者减轻环境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规定予以从轻裁量。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及其履行方式、期限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六)未按照国家环境保护标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或者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的……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我队决定对你单位作出如下行政处罚:处罚款十万元。

罚款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银行缴纳。请及时与重庆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总队联系缴款票据开具事宜,联系电话:023-89188806。逾期不缴纳罚款,重庆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总队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重庆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直接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起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重庆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总队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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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总队

2022年8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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