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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总队行政处罚决定书渝环执罚〔2022〕61号(重庆市潼南区湟海水处理系统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总队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渝环执罚〔2022〕6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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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处罚单位:重庆市潼南区湟海水处理系统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谭丛伟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3MA5XE8F77Y

地址:重庆市潼南区梓潼街道办事处东圣街14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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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违法事实、证据和陈述申辩(听证)意见、采纳情况及裁量理由

2022年5月7日重庆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总队会同重庆市潼南区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对重庆市潼南区湟海水处理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发现你单位正在生产,你单位钠虑膜反渗透膜车间后雨水沟处有一根三通管,安装有控制阀,检查时你单位正在通过三通管控制阀管道将潼南区梓潼垃圾填埋场渗滤液处理后的水排入雨水沟并直接进入外环境中,并没有按照《排污许可证》(证书编号:91500223MA5XE8F77Y001V)的要求排入城市污水处理厂,重庆市潼南区生态环境监测站对你单位雨水沟管道外排口进行了现场采样监测,监测报告显示三通管道处排放的废水化学需氧量浓度114mg/L、氨氮浓度16.7mg/L、总氮浓度58.1mg/L,均超出《生活垃圾填埋污染控制标准》(GB16889-2008)表3的排放限值,分别超标0.9倍、1.08倍和1.9倍。构成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的环境违法行为。??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为凭:

1.2022年5月7日调查询问笔录、现场检查(勘察)笔录、视听资料。证明你单位2022年4月30日私自在钠虑膜反渗透膜车间后雨水沟处采用三通管安装控制阀,检查当日正在通过三通管控制阀管道将潼南区梓潼垃圾填埋场渗滤液处理后的水排入雨水沟并直接进入外环境中。

2.《重庆市潼南区生态环境监测站执法监测报告》(潼环监〔2022〕ZF第001号)、《排污许可证》(证书编号91500223MA5XE8F77Y001V)节选。证明你单位废水应按照《排污许可证》(证书编号:91500223MA5XE8F77Y001V)的要求排入城市污水处理厂,而不是直接外排。重庆市潼南区生态环境监测站监测报告显示三通管道处排放的废水化学需氧量浓度114mg/L、氨氮浓度16.7mg/L、总氮浓度58.1mg/L,均超出《生活垃圾填埋污染控制标准》(GB16889-2008)表3的排放限值,分别超标0.9倍、1.08倍和1.9倍。

3.《重庆市潼南区垃圾镇填埋场渗滤液处理设施建设项目投资协议》(2017年9月5日)《重庆市潼南区垃圾填埋场渗滤液处理营运管理协议》(2017年9月11日)《关于重庆市潼南区湟海水处理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及相关事宜的情况说明》(2020年1月19日)、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本次环境违法主体是重庆市潼南区湟海水处理系统工程有限公司。

4.2022年6月7日现场检查(勘察)笔录。证明你单位已经拆除三通管和控制阀,废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行,外排水经管道进入潼南区污水处理厂,没有异常排污情况。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十七条“排污许可证是对排污单位进行生态环境监管的主要依据。排污单位应当遵守排污许可证规定,按照生态环境管理要求运行和维护污染防治设施,建立环境管理制度,严格控制污染物排放”的规定。

我队于2022年6月29日向你单位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渝环执罚告〔2022〕78号)和《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渝环执改〔2022〕70号)告知重庆市潼南区湟海水处理系统工程有限公司陈述申辩权和听证申请权,并责令你单位立即改正上述环境违法行为。你单位在告知的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也未申请听证。于2022年5月13日向潼南区生态环境局提供了一份《情况说明》和整改报告。述称于2022年4月30日发现东升大桥南段管网爆裂后,安装三通管道,用于打开阀门进入空气,阻断虹吸自流问题,以便爆裂处修复。2022年5月7日街道居民反映管网爆裂后,立即停止该管网排水,工人抢修爆裂管道,因管理不到位,未能关闭阀门,导致废水外排,当日检查后立马进行整改拆除。

重庆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总队认为:你单位私自在钠虑膜反渗透膜车间后雨水沟处采用三通管安装控制阀,未按照按照《排污许可证》(证书编号:91500223MA5XE8F77Y001V)的要求将潼南区梓潼垃圾填埋场渗滤液处理后的水排入城市污水处理厂而是通过雨水沟直接排入外环境中,即使按照你单位所述因管道爆裂采取不得已措施,但从2022年4月30日私自安装以来,未及时向主管部门报告,且截止检查时也未及时拆除,导致废水超标外排,企业主体责任落实不到位,已构成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承当相应的法律责任。但鉴于执法人员复查时,你单位已拆除三通管和控制阀,废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行,外排水经管道进入潼南区污水处理厂,没有异常排污情况。检查发现当日就积极进行整改。考虑实际情况及企业整改态度,依据《重庆市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处罚:(三)主动消除或者减轻环境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规定予以从轻裁量。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及其履行方式、期限

依据《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排污许可证,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二)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的规定,我队决定对你单位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处贰拾万元罚款。

罚款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银行缴纳。请及时与重庆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总队联系缴款票据开具事宜,联系电话:023-89188806。逾期不缴纳罚款,重庆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总队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重庆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直接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起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重庆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总队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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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总队

2022年7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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