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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总队行政处罚决定书渝环执罚〔2022〕33号(重庆津城全通车辆检测有限公司)

重庆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总队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渝环执罚〔2022〕3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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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处罚单位:重庆津城全通车辆检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祥云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63556684487

地址:重庆市江津区鼎山街道高牙片区C8-2/0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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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环境违法事实、证据和陈述申辩(听证)意见、采纳情况及裁量理由

2022年4月15日,重庆市机动车排气污染管理中心向我队移交你单位涉嫌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违法线索。2022年4月19日,我队对你单位现场调查,发现你单位在对蓝渝AC51C9、黄渝C5396学、蓝渝CJ9556、蓝渝AB88G2、蓝渝D312Z6、蓝渝A35L9Z、蓝渝C562F8、蓝渝A18TR5、蓝渝CJ6999等9台车辆进行加载减速法检验时,上述车辆排放检验过程中排放有明显可见烟度的情况下,未按照《柴油车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自由加速法及加载减速法)》(GB3847-2018)8.2.2“如果车辆排放有明显可见烟度或烟度值超过格林曼1级,则判定排放检验不合格”的要求判定为不合格,为上述9台车辆出具了检验合格报告。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为凭:

1.《重庆市移动源监管违法线索移交单》。证明你单位涉嫌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违法线索。

2.《2022年4月19日调查询问笔录》;

3.《2022年4月19日现场检查勘验笔录》;

4.《现场平面图》;

证据2-4证明我队对你单位现场调查核实你单位在对蓝渝AC51C9、黄渝C5396学、蓝渝CJ9556、蓝渝AB88G2、蓝渝D312Z6、蓝渝A35L9Z、蓝渝C562F8、蓝渝A18TR5、蓝渝CJ6999等9台车辆进行加载减速法检验的情况。

5.《视频资料》;

6.《柴油车污染物限值及测量方法(自由加速法及加载减速法)》(GB3847-2008);

7.《在用车检验(测)报告》;

证据5-7证明你单位在对蓝渝AC51C9、黄渝C5396学、蓝渝CJ9556、蓝渝AB88G2、蓝渝D312Z6、蓝渝A35L9Z、蓝渝C562F8、蓝渝A18TR5、蓝渝CJ6999等9台车辆进行加载减速法检验时,上述车辆排放检验过程中排放有明显可见烟度的情况下,未按照《柴油车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自由加速法及加载减速法)》(GB3847-2018)8.2.2“如果车辆排放有明显可见烟度或烟度值超过格林曼1级,则判定排放检验不合格”的要求判定为不合格,为上述9台车辆出具了检验合格报告。

8.《营业执照》;

9.《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

10《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

?证据8-10证明重庆津城全通车辆检测有限公司为本案的违法主体。

11.《关于机动车检测收费标准的通知》;

12.《津城车检收款收据》;

证据11-12证明你单位对蓝渝AC51C9、黄渝C5396学、蓝渝CJ9556、蓝渝AB88G2、蓝渝D312Z6、蓝渝A35L9Z、蓝渝C562F8、蓝渝A18TR5、蓝渝CJ6999等9台车辆检测尾气的违法所得为540元。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重庆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当通过资质认定,使用经依法检定合格的机动车排放检验设备,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及机动车排放检验标准要求,对机动车进行排放检验,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将排放检验数据和电子检验报告上传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出具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统一编码的排放检验报告,同时将合格的电子检验报告上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第二款“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及其负责人对检验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不得弄虚作假。”的规定。

我队于2022年5月9日向你单位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渝环执罚告〔2022〕32号)告知重庆津城全通车辆检测有限公司陈述申辩权和听证申请权。

你单位在5月25日向我队提交了一份《关于尾气黑烟整改的报告》,述称对检查发现的问题高度重视,认识到管理失职,进行了深刻检讨和反省,并对相关责任人严肃处罚。公司制定了制度,进行了培训和宣传,强化岗位管理,员工达标上岗。由于疫情影响,企业入不敷出,请给予改正的机会。你公司未申请听证。

重庆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总队经复核认为:

你单位在对蓝渝AC51C9、黄渝C5396学、蓝渝CJ9556、蓝渝AB88G2、蓝渝D312Z6、蓝渝A35L9Z、蓝渝C562F8、蓝渝A18TR5、蓝渝CJ6999等9台车辆进行加载减速法检验时,上述车辆排放检验过程中排放有明显可见烟度的情况下,未按照《柴油车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自由加速法及加载减速法)》(GB3847-2018)8.2.2“如果车辆排放有明显可见烟度或烟度值超过格林曼1级,则判定排放检验不合格”的要求判定为不合格,为上述9台车辆出具了检验合格报告。该行为已构成违法行为,你单位应对此承担法律责任。鉴于2022年5月18日执法人员对你单位复查,你单位已改正违法行为,依据《关于进一步规范适用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环执法【2019】42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1)主动消除或者减轻环境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和《重庆市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处罚:(三)主动消除或者减轻环境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对你单位从轻裁量。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及其履行方式、期限

依据《重庆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七十八条“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采取下列行为之一,伪造机动车排放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四)为检验不合格的机动车出具合格检验报告;”和《重庆市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九条的规定,我队决定对你单位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壹拾万元整,并没收违法所得伍佰肆拾元整,合计壹拾万零伍佰肆拾元整。

罚款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银行缴纳。请及时与重庆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总队联系缴款票据开具事宜,联系电话:023-89188806。逾期不缴纳罚款,重庆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总队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重庆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直接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起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重庆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总队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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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总队

2022年6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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