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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总队行政处罚决定书渝环执罚〔2021〕127号(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三医院(捷尔医院))

重庆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总队

渝环执罚〔2021〕12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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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处罚单位: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三医院(捷尔医院)

法定代表人:傅仲学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2500000MJP551763A?

地址:重庆市渝北区回兴街道双湖支路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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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违法事实、证据和陈述申辩(听证)意见、采纳情况及裁量理由

????2021年9月22日我队对你单位现场检查,发现你单位3台骨密度仪(型号EXA—PRESTO)分别于2017年11月和12月开始使用,按照环境保护部和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发布<射线装置分类>的公告》(公告2017年第66号),骨密度仪为医用诊断X射线装置(装置类别:Ⅲ类),《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五条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取得许可证。你单位3台骨密度仪未按规定申请领取辐射安全许可证即投入使用,已构成环境违法行为。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为凭:

1.2021年9月27日《现场检查(勘察)笔录》《调查询问笔录》《视听资料》,《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三医院医疗设备采购合同、医学装备日常使用情况登记本。证明你单位3台骨密度仪未按规定申请领取辐射安全许可证即投入使用

2.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本次环境违法行为主体为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三医院(捷尔医院)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第六十八条第二款“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单位(以下简称辐射工作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申请领取辐射安全许可证或者办理豁免证明文件”的规定。

我队于2021年1013向你单位邮寄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渝环执罚告〔2021〕156号和《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渝环执改〔2021〕151号),告知陈述申辩权和听证申请权,并责令改正违法行为

单位在告知的期限内未申请听证,于2021年10月19日提交一份《整改报告》述称:执法人员检查指出3台骨密度仪未办理许可证,我院立即开始整改,一是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备案系统上完成骨密度仪备案登记(附备案登记表);二是完成了3台骨密度仪的验收监测,监测结果符合国家标准(附监测报告);三是在每台骨密度仪加装了铅屏风(附现场图片)。

重庆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总队认为:你单位3台骨密度仪未按规定申请领取辐射安全许可证即投入使用,已构成环境违法行为,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鉴于你单位已完成验收监测,符合办理辐射安全许可证的标准,陈述整改情况属实,我队依据《关于进一步规范适用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环执法201942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1)主动消除或者减轻环境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重庆市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处罚:(三)主动消除或者减轻环境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规定予以从轻裁量。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及其履行方式、期限

依据《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实施处罚:(一)未按照规定办理辐射安全许可证或者豁免证明文件的;”和第二款“对前款第一项行为,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我队决定对你单位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叁万元整

罚款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银行缴纳。请及时与重庆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总队联系缴款票据开具事宜,联系电话:023-89188806。逾期不缴纳罚款,重庆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总队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重庆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直接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起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重庆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总队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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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总队

2021年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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