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总队行政处罚决定书渝环执罚〔2021〕123号(重庆飞龙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重庆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总队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渝环执罚〔2021〕12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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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处罚单位:重庆飞龙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旭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202856800R?
地址:重庆市江北区港城路3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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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环境违法事实、证据和陈述申辩(听证)意见、采纳情况及裁量理由
2021年6月8日,重庆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总队对重庆飞龙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开展执法检查,发现该公司有3台注塑机和1台吹塑机没有按照《挥发性有机物无组织排放控制标准》(GB37822-2019)的要求配套建设密闭设备或者采取局部气体收集措施,且新增的一台吹塑机在生产。该行为构成环境违法行为。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为凭:
1.2021年6月8日对重庆飞龙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现场负责人孔逾俊所做《调查询问笔录》;
2.2021年6月8日所做《现场勘验笔录》;
3.2021年6月8日现场检查视听资料;
证据1-3证明重庆飞龙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有3台注塑机和1台吹塑机没有按照《挥发性有机物无组织排放控制标准》(GB37822-2019)的要求配套建设密闭设备或者采取局部气体收集措施,且新增的一台吹塑机在生产的事实。
4.营业执照(复印件);
5.《情况说明》;
证据4.5.证明违法主体名称为重庆飞龙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6.重庆市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批准书(渝(江)环准【2006】73号);
7.挥发性有机物无组织排放控制标准(GB37822-2019);
证据6.7.证明注塑机和吹塑机产生的废气为挥发性有机物及国家规定的该废气的收集处理措施和标准。
8.环境影响报告表(精密注塑生产线技术改造项目);证明重庆飞龙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环评批准的主要生产设备为精密注塑机9台和吹塑机9台。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的规定。
我队于2021年10月19日向你单位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渝环执罚告〔2021〕168号)告知重庆飞龙科技集团有限公司陈述申辩权和听证申请权。
你单位在告知的期限内没有进行陈述申辩,也未申请听证。
重庆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总队认为:重庆飞龙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有3台注塑机和1台吹塑机没有按照《挥发性有机物无组织排放控制标准》(GB37822-2019)的要求配套建设密闭设备或者采取局部气体收集措施,且新增的一台吹塑机在生产,已构成环境违法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鉴于2021年9月13日复查你单位已委托有资质单位进行废气治理,并已进行自主验收。依据《关于进一步规范适用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环执法【2019】42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1)主动消除或者减轻环境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和《重庆市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处罚:(三)主动消除或者减轻环境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予以从轻裁量。?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及其履行方式、期限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一)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的规定和《重庆市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九条的规定,我队决定对你单位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贰万元整。
罚款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银行缴纳。请及时与重庆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总队联系缴款票据开具事宜,联系电话:023-89188806。逾期不缴纳罚款,重庆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总队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重庆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直接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起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重庆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总队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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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总队
2021年1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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