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总队行政处罚决定书渝环执罚〔2021〕90号(重庆欣凯汇汽车配件加工有限公司)
重庆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总队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渝环执罚〔2021〕9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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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处罚单位:重庆欣凯汇汽车配件加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华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MA5YXHA740?
地址:重庆市万州区申明南路18号(万州经开区天子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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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环境违法事实、证据和陈述申辩(听证)意见、采纳情况及裁量理由
2021年6月10日,重庆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总队执法人员对你单位进行现场检查,发现你单位正在生产,但是你单位有机废气集中处理设施的预处理(水喷淋+干式功率器)+UV光氧化设施都未开启,集气装置不能正常收集废气。你单位未按照《重庆欣凯汇汽车配件加工有限公司汽车配件加工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要求运行污染防治设施,构成不正常运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以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 ???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为凭:
1.2021年6月10日《调查询问笔录》《视听资料》、《重庆欣凯汇汽车配件加工有限公司汽车配件加工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重庆市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批准书》(渝(万)环准﹝2018﹞107号)。证明你单位未运行污染防治设施。
2.《证明》《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本次环境违法行为主体为重庆欣凯汇汽车配件加工有限公司。
3.2021年8月25日《环境保护现场监察记录单》。证明执法人员复查时,你单位废气处理设施正在运行,已改正环境违法行为。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禁止通过偷排、篡改或者伪造监测数据、以逃避现场检查为目的的临时停产、非紧急情况下开起应急排放通道、不正常运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规定。
我队于2021年9月10日向你单位邮寄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渝环执罚告〔2021〕103号)和《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渝环执改〔2021〕98号),告知陈述申辩权和听证申请权,并责令改正环境违法行为。
你单位在告知的期限内未申请听证,于2021年6月18日(检查后的第十天)提交一份《立行立改环保问题和恳请支持民营企业的报告》。述称:因疫情影响,生产订单减少,公司已连续15天未正常生产。检查当天,开启生产设备,由于长时间未启动,生产线上一设备出现故障,负责管理生产和环保设备的工人急于维修生产设备,事多人乱,疏忽大意,未同步开启废气处理设备。检查后公司高度重视此次问题,对相关人员进行了教育和处罚,并进行专项整改。重新安排专人负责废气处理设备的运行和维护工作,确保在生产时废气设备处于正常运行状态;组织全体职工学习环保法律法规,提高职工意识。受疫情对行业影响很大,民营企业的生产经营压力很大,恳请给予公司理解支持和整改的机会,减免处罚,酌情处理。
我队经复核后认为:你单位在生产过程中未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已构成环境违法行为,故不采纳你单位因一时疏忽大意,未及时开启机废气集中处理设施的预处理(水喷淋+干式功率器)+UV光氧化设施的免责理由,你单位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鉴于执法人员复查时,你单位污染防治设施在正常运行,并完善了废气处理设施的操作规程,已改正环境违法行为。考虑疫情影响,为支持企业复工复产,依据《关于进一步规范适用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环执法〔2019〕42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1)主动消除或者减轻环境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和《重庆市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处罚:(三)主动消除或者减轻环境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规定,在《重庆市主要环境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标准》第9项“排放污染物来自农业生产……机械或者汽车修理(1)排放去向为二类功能区(工业区、居民区、商业交通居民混合区、文化区)的,按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裁量处罚金额”的幅度内予以从轻裁量。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及其履行方式、期限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三)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和《重庆市主要环境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标准》第9项“排放污染物来自农业生产……机械或者汽车修理(1)排放去向为二类功能区(工业区、居民区、商业交通居民混合区、文化区)的,按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裁量处罚金额”的规定,我队决定对你单位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壹拾万元整。
罚款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银行缴纳。请及时与重庆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总队联系缴款票据开具事宜,联系电话:023-89188806。逾期不缴纳罚款,重庆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总队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重庆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直接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起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重庆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总队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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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总队
?????????????????????2021年10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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