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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总队行政处罚决定书渝环执罚〔2021〕70号(重庆鑫森旺包装有限公司)

重庆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总队

渝环执罚〔2021〕7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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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处罚单位:重庆鑫森旺包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小虎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MA5U48YM3C?

地址:江北区港城路3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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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环境违法事实、证据和陈述申辩(听证)意见、采纳情况及裁量理由

我队于2021年6月9日对你单位现场调查,你单位正

在生产,执法人员发现你单位制胶洗桶废水、冲地、拖地等生活废水未经收集处理直排雨水管网。按照《重庆鑫森旺包装有限公司蜂窝纸板生产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监测报告》规定,你单位废水应经生化处理设施处理达《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三级标准后,经园区市政污水管网进入港城工业园区污水处理厂。江北区生态环境监测站对你单位直排雨水管网的废水进行采样监测,监测结果显示该外排废水中化学需氧量为10200mg/L,超过《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三级标准最高允许排放浓度的19.4倍,构成以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环境违法行为。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为凭:

1.2021年6月9日《现场检查(勘察)笔录》《调查询问笔录》《现场视听资料》《重庆市江北区环境监测站监测报告》(江环(监)字【2021】第ZF040号)。证明你单位直排雨水管网的废水超标。

2.《重庆鑫森旺包装有限公司蜂窝纸板生产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监测报告》《重庆鑫森旺包装有限公司蜂窝纸板生产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节选)》。证明环评文件要求你单位生活废水应经生化处理设施处理后,经园区市政污水管网进入港城工业园区污水处理厂。

3.《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本次环境违法行为主体为重庆鑫森旺包装有限公司。

4.2021年8月31日《现场检查(勘察)笔录》。证明2021年8月31日执法人员复查时,你单位已将原进入雨水管网的管道改为接入园区的污水管网。

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九条“禁止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规定。

我队于2021年8月18向你单位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渝环执罚告〔2021〕88号)和《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渝环执改〔2021〕87号),告知陈述申辩权和听证申请权,并责令改正环境违法行为。

2021822日,你单位向我队提交了一份《关于洗桶、拖地废水排放的情况说明》,述称:取样水池并非公司建设该水池为2013年合信包装厂建设,公司从合信包装厂购买已建成的生产线,根据合信公司提供的资料,该水池已接入污水管,我公司对该水池接入雨水管网并不知情。二是取样水池中水的来源为雨水及某次意外清洗拖把废水。因近期雨水多,池中多半为雨水,2021年6月初,公司一工人为了少走一段路,在池中清洗过一只装过玉米胶的桶,较多玉米淀粉沉淀在池内,造成监测结果超标。三是涉事水池非公司专用清洗池。涉事水池位于厂房墙外,很久未使用,不是我公司专用清洗水桶的场所,公司有专门的收集池,收集处理后排放至永腾工业园区污水处理站。四是公司高度重视此次发现的问题,立即进行了整改,现已将排放口接入污水管网中(并附整改图片)。五是本次取水池排放口通往雨水管,公司工作人员反馈,污水一直存放在池内,并未经雨水口排放至环境中,未对环境造成污染。综上,公司并非故意将拖地、洗桶废水排放至雨水管网,鉴于公司已连续亏损数月,恳请免于处罚。公司将在以后经营过程中,加强环境相关法律法规学习,加强管理,杜绝环境污染事故发生。

重庆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总队经复核后认为:你单位陈述取样水池并非由你单位建设、非专用清洗池及未对外环境造成污染的理由不予采纳,理由是取样水池在你单位的红线内,取样水池是由谁建设及是否专用与废水进入水池通过雨水管网进入环境的违法行为无因果关系,且现场检查时发现你公司清洗废水进入取样水池,你公司承认并认可是因工人操作造成清洗废水进入取样池的事实并导致废水通过雨水管网超标排放进入环境你单位陈述对排放口进行整改的情况予以采纳。你单位不按环评文件要求排放生活水,已构成环境违法行为,应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鉴于执法人员复查时,你单位已进行整改,改正本次环境违法行为考虑疫情影响,支持企业复工复产,依据《关于进一步规范适用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环执法201942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1)主动消除或者减轻环境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重庆市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处罚:(三)主动消除或者减轻环境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规定,我队在《重庆市主要环境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标准》第8项“通过逃避监管方式超标排放生活废水的,按1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裁量处罚金额”的幅度内予以从轻裁量。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及其履行方式、期限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三)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规定,我队决定对你单位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壹拾伍元整

罚款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银行缴纳。请及时与重庆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总队联系缴款票据开具事宜,联系电话:023-89188806。逾期不缴纳罚款,重庆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总队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重庆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直接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起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重庆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总队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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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总队

2021年9月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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