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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总队行政处罚决定书渝环执罚〔2021〕45号(韩银飞)

重庆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总队

渝环执罚〔2021〕4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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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处罚个人:韩银飞

身份证号:512301********0291

地址:重庆市涪陵区李渡聚龙大道5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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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环境违法事实、证据和陈述申辩(听证)意见、采纳情况及裁量理由

2021年4月7日重庆市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通过监控视频发现重庆市涪陵区新驱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对车牌号分别为蓝渝GN2808、蓝渝A7XW76、黄渝DD8219、蓝渝GG6506的4辆柴油车进行检验时,未严格按照《柴油车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自由加速法及加载减速法)》(GB3847-2018)规定的加载减速法对车辆进行检验并出具了排放检验合格的报告;2021年2月2日,对蓝渝GN2808柴油车进行检验时,没有插入氮氧化物分析仪探头,不透光烟度计采样管没有与烟度计连接;对蓝渝A7XW76柴油车进行排放检验时,只插入了氮氧化物分析仪探头,未插入不透光烟度计探头;2021年3月31日,对黄渝DD8219柴油车进行检验时,只插入了氮氧化物分析仪探头,未插入不透光烟度计探头;对蓝渝GG6506柴油车进行检验时,只插入了不透光烟度计探头,未插入氮氧化物分析仪探头。2021年7月20日我队对重庆市涪陵区新驱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不按机动车排放检验标准进行排放定期检验,并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行为依法作出罚款壹拾万元并没收违法所得贰佰壹拾元的行政处罚决定。韩银飞作为重庆市涪陵区新驱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应对公司检验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对上述违法行为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为凭:

《重庆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总队行政处罚决定书》(渝环执罚〔2021〕16号)及送达回执。证明重庆市涪陵区新驱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不按机动车排放检验标准进行排放定期检验,并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

2.《营业执照》及韩银飞身份证复印件。证明重庆市涪陵区新驱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韩银飞

韩银飞的上述行为违反了《重庆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及其负责人对检验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不得弄虚作假”的规定。

重庆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总队于2021年8月24日向韩银飞邮寄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渝环执罚告﹝2021﹞94号)告知陈述申辩权和听证申请权。韩银飞在告知的期限内未申请听证,也未进行陈述申辩。

重庆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总队认为:重庆市涪陵区新驱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不按机动车排放检验标准进行排放定期检验,并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韩银飞作为公司主要负责人,依法应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鉴于重庆市涪陵区新驱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系初次违法,本案违法所得210元,违法所得较少根据《重庆市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处罚:(六)涉案财物或者违法所得较少的”规定,韩银飞从轻裁量。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及其履行方式、期限

依据《重庆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七十九条“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采取下列行为之一,伪造机动车排放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负责资质认定的部门取消其检验资格”的规定,重庆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总队决定对韩银飞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壹万元。

罚款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银行缴纳。请及时与重庆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总队联系缴款票据开具事宜,联系电话:023-89188806。逾期不缴纳罚款,重庆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总队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重庆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直接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起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重庆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总队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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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总队

2021年9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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