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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总队行政处罚决定书渝环执罚〔2020〕28号(重庆鼎航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重庆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总队

渝环执罚〔2020〕2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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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处罚单位:重庆鼎航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延磊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1MA5YT812XG?

地址:重庆市垫江县桂溪街道石岩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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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环境违法事实、证据和陈述申辩(听证)意见、采纳情况及裁量理由

2020年11月4日,我队会同垫江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执法人员对你公司运营的垫江县生活垃圾填埋场渗滤液处理厂现场检查,垫江县生态环境监测站对总排口废水进行了采样监测,监测结果显示总排口废水中化学需氧量浓度为108mg/L,总氮浓度为118mg/L,分别超过《生活垃圾填埋场污染控制标准》(GB16889-2008)允许排放浓度的0.08倍、1.95倍。?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为凭:

1.2020年11月4日《现场检查(勘验)笔录》、《调查询问笔录》、《现场检查视听资料》,证明2020年11月4日执法人员对你公司进行了现场检查及监测人员对总排口废水进行了采样监测。

2.《垫江县生态环境监测站监测报告》(垫环(监)字[2020]第ZF-56号)、《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批准书》(渝(垫)环准﹝2018037号)证明2020年11月4日你公司总排口外排废水中化学需氧量浓度和总氮分别超过《生活垃圾填埋场污染控制标准》(GB16889-2008)表2中污染物允许排放浓度的0.08倍、1.95倍。

????3.《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本次环境违法行为主体为重庆鼎航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4.2020年12月16日《现场检查(勘验)笔录》、《重庆鼎航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关于垫江县生活垃圾填埋场渗滤液处置项目停水检修的报告》(鼎航202017号)。证明你公司于2020年11月20日停水检修。

你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条“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规定。

我队于202012月16日向你单位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渝环执罚告202038号)和《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渝环执改﹝202036号),告知陈述申辩权和听证申请权,并责令改正环境违法行为。你单位在告知的期限内未申请听证,于2020年12月18日递交陈述申辩书一份,述称:一是公司当日也委托第三方对出水水质进行了监测,无超标现象;二是对2020年11月4日《调查询问笔录》有异议,不知道有做调查询问笔录;三是由于渗滤液原液浓度急剧恶化,公司通过降低负荷、增加药剂等不计成本的方式保证出水水质达标。鉴于公司为维持项目正常运行一直在亏本经营,为垫江环保事业做了贡献,请综合考虑经营的实际困难和贡献,给予减免或免除处罚。

重庆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总队经复核后认为:

2020年11月4日,执法人员针对现场检查及采样情况对你公司厂长邓世禄制作了《现场检查(勘察)笔录》和《调查询问笔录》,均签字确认。垫江县生态环境监测站为取得法定资质的监测部门,作出的监测数据真实有效。你公司所述理由不是法定免责理由,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我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鉴于你公司陈述停水检修情况属实,在积极改正环境违法行为,考虑到疫情和支持企业复工复产,依据《关于进一步规范适用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环执法201942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1)主动消除或者减轻环境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和《重庆市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处罚:(三)主动消除或者减轻环境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规定,在《重庆市主要环境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标准》第10项“排放一般工业废水,超标1.5倍以上,按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裁量处罚金额”的幅度内予以从轻裁量。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及其履行方式、期限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二)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的”的规定,我队决定对你公司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拾万元。

罚款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银行缴纳。请及时与重庆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总队联系缴款票据开具事宜,联系电话:023-89188806。逾期不缴纳罚款,重庆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总队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重庆市生态环境局申请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直接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起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重庆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总队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重庆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总队

??????????????????????????2020年12月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