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总队行政处罚决定书渝环执罚〔2020〕19号(奉节县自来水有限公司)
重庆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总队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渝环执罚〔2020〕1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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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处罚单位:奉节县自来水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姓名:左志凌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62083033185
地址:重庆市奉节县永安街道诗仙西路1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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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环境违法事实、证据和陈述申辩(听证)意见、采纳情况及裁量理由
2019年5月28日,重庆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总队执法人员对奉节县公平镇污水处理厂进行检查,并对该污水处理厂污水排放口进行采样,经监测,总磷和总氮浓度分别为2.26mg/L、23.4mg/L,分别超过《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GB18918-2002)一级B标的1.26倍和0.17倍。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为凭:
1.《调查询问笔录》2份;
2.《现场检查(勘验)笔录》1份;
3.《视听资料》;
4.《奉节县生态环境监测站监测报告》(奉环(监)字[2019]第JD34号);
5.《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GB18918-2002)。
证据1-5证明2019年5月28日,重庆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总队执法人员对奉节县公平镇污水处理厂进行检查,并对该污水处理厂污水排放口进行采样,经监测,总磷和总氮浓度分别为2.26mg/L、23.4mg/L,分别超过《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GB18918-2002)一级B标的1.26倍和0.17倍。
6.《营业执照》;
7.《公平污水处理厂生产运行委托管理协议》;
8.《说明》;
证据6-8证明违法主体是奉节县自来水有限公司。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条“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规定。
我队于2020年8月8日向奉节县自来水有限公司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渝环执罚告〔2020〕20号)和《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渝环执改〔2020〕18号)告知你单位陈述申辩权和听证申请权,并责令你单位改正违法行为,确保污水稳定达标排放。奉节县自来水有限公司于2020年8月10日向重庆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总队提出听证申请,重庆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总队于2020年9月9日举行了听证会。听证会上奉节县自来水有限公司述称:公平镇污水处理厂收集处理公平场镇的生活污水。奉节县自来水有限公司接手管理后对污水处理厂进行了排查,发现一是公平场镇雨污分流不彻底,雨季厂区长期受雨量大的冲击;二是设备老化腐蚀严重,人员缺失,维护不到位。发现上述问题后于2019年4月将相关情况向集团公司进行了报告,需进行技改。因技改周期较长,奉节县自来水有限公司2019年在污水处理厂增加了消毒车间,添置了二氧化氯消毒设备,启动安装在线监测设备,更换了厌氧池好氧池滤料,对口招录了6名大学生,目前能够保证污水处理厂正常运行,经取样监测也能稳定达标。2019年5月28日现场检查期间确实存在管理上的缺陷,超标排放的事实确实存在。鉴于公司积极进行整改,目前能够稳定达标排放,恳请重庆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总队能够对我公司免于行政处罚,进行批评教育,或者从轻处罚。
重庆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总队经复核认为:
2019年5月28日,重庆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总队执法人员对奉节县公平镇污水处理厂进行检查,并对该污水处理厂污水排放口进行采样,经监测,总磷和总氮浓度分别为2.26mg/L、23.4mg/L,分别超过《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GB18918-2002)一级B标的1.26倍和0.17倍。构成超标排放水污染物的环境违法行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鉴于奉节县自来水有限公司采取措施积极进行整改,听证会上提供了从2019年8月至2020年7月期间11份监测达标的监测报告,已完成整改。依据《关于进一步规范适用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环执法〔2019〕42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1)主动消除或者减轻环境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和《重庆市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处罚:(三)主动消除或者减轻环境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之规定予以从轻裁量。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及其履行方式、期限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二)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的”和《重庆市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九条,《重庆市主要环境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标准》“四、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类:超总量10%以上50%以下或者超标0.5倍以上1.5倍以下(其中pH值在9.5-10.5或者4.5-5.5的):(1)排放生活废水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规定,我队决定对你单位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壹拾伍万元。
罚款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银行缴纳。请及时与重庆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总队联系缴款票据开具事宜,联系电话:023-89188806。逾期不缴纳罚款,重庆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总队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重庆市生态环境局申请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直接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起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重庆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总队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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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总队
2020年9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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