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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总队行政处罚决定书渝环执罚〔2020〕11号(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重庆石油分公司石滩加油加气站)

重庆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总队

渝环执罚〔2020〕1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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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处罚单位: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重庆石油分公司石滩加油加气站

负责人:苏小彬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091239665Y??

地址:重庆市沙坪坝区西永组团U标准分区U9-6-3/02号地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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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环境违法事实、证据和陈述申辩(听证)意见、采纳情况及裁量理由

2020年4月23日,重庆市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对你单位现场检查核实,重庆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于2020年4月17日对你单位油气回收装置进行现场监督抽测,出具《检验报告》(No:2020042002236)表明,你加油站油气回收系统的编号为5、6号加油枪的气液比不符合国家标准《加油站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20952-2007)规定的要求。该行为属于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正常使用油气回收装置的违法行为。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为凭:

1.《检验报告》;

2.《加油站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20952-2007);

证据1.2.证明你单位油气回收系统的编号为5、6号加油枪的气液比不符合国家标准《加油站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20952-2007)规定的要求。

3.20204月23日对你单位站长所做调查询问笔录;

4.现场检查视听资料;

证据3.4.证明重庆市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对你单位现场检查核实情况。

5.《营业执照》;证明违法主体名称。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储油储气库、加油加气站、原油成品油码头、原油成品油运输船舶和油罐车、气罐车等,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油气回收装置并保持正常使用。”的规定。

我队于2020529日向你单位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渝环执罚告〔2020〕16号)告知陈述申辩权和听证申请权。

你单位在告知的期限内没有进行陈述申辩,也未申请听证。

重庆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总队认为:

你单位油气回收装置经重庆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检测《检验报告》(No:2020042002236)表明,油气回收系统的编号为5、6号加油枪的气液比不符合国家标准《加油站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20952-2007)规定的要求。该行为属于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正常使用油气回收装置的违法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鉴于你单位在违法后进行维修和检测,《检测报告(豫中检油气字第ZHYJC-JCBG-20200004396显示检测结果合格考虑到疫情和支持企业复工复产且你单位为初次违法,依据《关于进一步规范适用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环执法201942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1)主动消除或者减轻环境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和《重庆市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处罚:(三)主动消除或者减轻环境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对你单位从轻裁量。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及其履行方式、期限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四)储油储气库、加油加气站和油罐车、气罐车等,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并正常使用油气回收装置的;”和《重庆市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九条的规定,我队决定对你单位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贰万

罚款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银行缴纳。请及时与重庆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总队联系缴款票据开具事宜,联系电话:023-89188806。逾期不缴纳罚款,重庆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总队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重庆市生态环境局申请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直接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起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重庆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总队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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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总队

2020年6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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