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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环境行政执法总队行政处罚决定书渝环执罚〔2019〕46号(重庆大江宝通燃油销售有限责任公司)

重庆市环境行政执法总队

渝环执罚〔2019〕46号

 

被处罚单位:重庆大江宝通燃油销售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肖金荣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696581818A

地址:重庆市巴南区鱼洞大江厂(大江西路)

 

一、环境违法事实、证据和陈述申辩(听证)意见、采纳情况及裁量理由

2019年7月17日,我队执法人员对重庆大江宝通燃油销售有限责任公司现场检查时,发现该加油站开展车用汽油销售业务时,油气回收装置工作不正常,油气回收装置密闭性不符合国家标准《加油站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20952-2007)的要求。

重庆大江宝通燃油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七条“石油、化工以及其他生产和使用有机溶剂的企业,应当采取措施对管道、设备进行日常维护、维修,减少物料泄漏,对泄漏的物料应当及时收集处理。储油储气库、加油加气站、原油成品油码头、原油成品油运输船舶和油罐车、气罐车等,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油气回收装置并保持正常使用”的规定。

有下列证据为证:

    1. 2019年7月17日《调查询问笔录》。

2. 加油站油气回收系统检验报告(NO:2019072208492)

证据1.2证明重庆大江宝通燃油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在开展车用汽油销售业务时,油气回收装置工作不正常,油气回收装置密闭性不符合国家标准《加油站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20952-2007)的要求。

3.《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环境违法行为的主体为重庆大江宝通燃油销售有限责任公司。

重庆市环境行政执法总队于2019年7月26日向重庆大江宝通燃油销售有限责任公司直接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渝环执罚告〔2019〕42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渝环执改〔2019〕46号),告知陈述申辩权和听证申请权,并责令其立即停止上述环境违法行为。

重庆大江宝通燃油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在告知的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和听证申请。于7月22日提交了关于油气回收系统密闭问题的整改情况报告。

重庆市环境行政执法总队认为:

重庆大江宝通燃油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在开展车用汽油销售业务时,油气回收装置工作不正常,油气回收装置密闭性不符合国家标准《加油站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20952-2007)的要求,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为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该违法行为,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予以处罚。鉴于该公司积极整改,可以从轻处罚。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及其履行方式、期限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四)储油储气库、加油加气站和油罐车、气罐车等,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并正常使用油气回收装置的”规定,重庆市环境行政执法总队决定对重庆大江宝通燃油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作出以下行政处罚:

罚款伍万元整。

罚款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银行缴纳。请及时与重庆市环境行政执法总队联系缴款票据开具事宜,联系电话:023-89188806。逾期不缴纳罚款,重庆市环境行政执法总队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重庆市生态环境局申请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直接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起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重庆市环境行政执法总队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重庆市环境行政执法总队

2019年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