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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庆澜建材有限公司行政处罚决定书渝环执罚〔2019〕18号

重庆市环境行政执法总队

渝环执罚〔2019〕18号

 

被处罚单位:重庆庆澜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姓名:尹飞

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8059888307J 

地址:重庆市永川区双石镇响滩子村古庙子村民小组

 

一、环境违法事实、证据和陈述申辩(听证)意见、采纳情况及裁量理由

2018年11月13日,环境行政执法人员到位于重庆市永川区双石镇响滩子村古庙子村民小组的重庆庆澜建材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该公司利用软管将水泥发泡板生产线清洗废水排放至厂区化粪池,再通过罐车拉出厂外排入市政管网中,经永川区生态环境监测站现场对软管内废水采样监测,监测结果显示悬浮物超标2.96倍。

上述行为违反了《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严禁以下列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一)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等方式偷排”的规定。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为凭:

1. 2018年11月13日《重庆市环境行政执法总队调查询问笔录》。

2. 2018年11月13日《重庆市环境行政执法总队现场检查(勘验)笔录》。

3. 2018年11月13日现场拍摄的《影视资料》。

4. 重庆市永川区生态环境监测站出具的《监测报告》。

证据1-4证明重庆庆澜建材有限公司利用软管将水泥发泡板生产线清洗废水排放至厂区化粪池,再通过罐车拉出厂外排入市政管网中。

5.《重庆市排放污染物许可证》及附页,证明重庆庆澜建材有限公司未得到向环境排放废水污染物的行政许可。

6.《营业执照》。证明违法主体为重庆庆澜建材有限公司。

7.2018年12月18日《重庆市永川区环境行政执法支队现场检查(勘察)笔录》证实该公司已整改环境违法行为。

重庆市环境行政执法总队于2018年12月6日向重庆庆澜建材有限公司邮寄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渝环执罚告[2018]174号)和《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渝环执改[2018]101号),告知陈述申辩权和听证申请权,并责令改正环境违法行为。重庆庆澜建材有限公司未申请听证,于2018年12月15日提交了一份《情况说明书》。述称:我司收到渝环执改[2018]101、102号后高度重视,查清事情原委,此事的真实情况是,当天上班的工人是新进人员,不熟悉工艺流程导致将本该抽回车间积水桶的车间内地面积水通过软管引流到食堂外水沟最后进入办公楼后的大沉淀池,该处暂存收集的清洗水将抽回车间积水桶,没有通道进入厂区化粪池(化粪池在工人生活区后面)。罐车是将工人生活区化粪池的水拉出去外排入市政管网中或者灌溉庄稼,因为生产工艺发泡需要大量用水外排将增大生产成本,所以办公楼后方沉淀池内不会外排的。此次事件发生后,公司高度重视,加强管理人员及员工的学习,处分了此次事件的相关负责人,加强了厂邻关系协调和沟通,鉴于目前市场疲软,公司近段事件一直处于停产和亏损状态,恳请贵单位从支持企业发展的角度出发,对我公司免于行政处罚。

重庆市环境行政执法总队认为:重庆庆澜建材有限公司《情况说明书》所述“办公楼后方化粪池实际为沉淀池及大沉淀池内废水不外排可回用的情况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未发现办公楼后方化粪池任何回用设施设备,调查询问时该公司负责人也承认办公楼后是化粪池,并用罐车将废水拉出厂区外排至市政管网中,故所述情况与事实不符。重庆庆澜建材有限公司违反了《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已构成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的环境违法。重庆市环境行政执法总队根据《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九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鉴于该公司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事后整改及时,故在处罚幅度内予以从轻裁量。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及其履行方式、期限

依据《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九十七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决定对重庆庆澜建材有限公司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壹拾万元。

罚款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银行缴纳。请及时与重庆市环境行政执法总队联系缴款票据开具事宜,联系电话:023-89188806。逾期不缴纳罚款,重庆市环境行政执法总队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重庆市生态环境局申请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直接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起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重庆市环境行政执法总队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重庆市环境行政执法总队

2019年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