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总队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渝环执改〔2024〕169号(刘红)
重庆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总队
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
???????????????????????渝环执改〔2024〕16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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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姓名:刘红 ????
单位及职务:重庆宝和汽车检测有限公司副经理
身份证件号码:5001**********4962 ????????????????????????
住址:重庆市渝北区龙兴镇天龙路*号附*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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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队于2024年10月22日对重庆宝和汽车检测有限公司进行了调查,发现该单位在2024年10月18日对凯马牌,车牌号为蓝渝AU597D柴油车(车辆识别代码LWU2DM2C7EKM13067)进行尾气排放检验,在该车辆存在排放可见黑烟的情况下,出具了检验合格报告,报告编号为500112B12410180913505784,不符合《柴油车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自由加速法及加载减速法)》(GB3847-2018)标准第8.2.2条“车辆排放有明显可见烟度或者烟度值超过林格曼1级,则判定排放检验不合格”规定要求;在2024年10月21日对扬子牌,车牌号为蓝渝B233CO柴油车(车辆识别代码LL6C544A9BA206693)进行尾气排放检验,在该车辆存在排放可见黑烟和尾气采样探头插入车辆排气管深度不足400mm的情况下,出具了检验合格报告,报告编号为500112B12410211044445895,不符合《柴油车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自由加速法及加载减速法)》(GB3847-2018)标准第8.2.2条“车辆排放有明显可见烟度或者烟度值超过林格曼1级,则判定排放检验不合格”和B2.3.1.4条“采样探头的插入深度不得低于400mm”规定要求。构成伪造机动车排放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环境违法行为。你为该单位主要负责人,主持检测站各项管理工作。
以上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明:
1. 2024年10月22日现场检查(勘察)笔录;
2. 2024年10月22日对你本人所作调查询问笔录;
3. 2024年10月18日、10月21日监控视频;
4. 重庆宝和汽车检测有限公司对蓝渝AU597D柴油车、蓝渝B233CO柴油车出具的在用车检验(测)报告及有关信息表;
证据1—4证明该单位在蓝渝AU597D柴油车存在排放可见黑烟的情况下出具了检验合格报告,在蓝渝B233CO柴油车存在排放可见黑烟和尾气采样探头插入车辆排气管深度不足400mm的情况下出具了检验合格报告,不符合《柴油车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自由加速法及加载减速法)》(GB3847-2018)标准规定。
5.营业执照;
6.授权委托书;
7.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
8.关于任命刘红为副经理的决定;
9.身份证复印件;
证据2、5—9证明重庆宝和汽车检测有限公司为本案违法主体,你为该单位副经理,主持检测站各项管理工作。
10.电子发票;
11.检验流程及收费标准;
证据10—11证明该单位检测费用收取情况。
重庆宝和汽车检测有限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重庆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八条“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当通过资质认定,使用经依法检定合格的机动车排放检验设备,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及机动车排放检验标准要求,对机动车进行排放检验,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将排放检验数据和电子检验报告上传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出具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统一编码的排放检验报告,同时将合格的电子检验报告上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及其负责人对检验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不得弄虚作假”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和《重庆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七十八条第一项和第六项“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采取下列行为之一,伪造机动车排放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负责资质认定的部门取消其检验资格。(一)机动车检验插入采样探头不符合标准规范要求;(六)违反法律、法规及标准规范要求的其他行为”的规定,现责令你组织该单位立即改正上述环境违法行为,严格按照国家标准规范开展检验工作,严禁,伪造机动车排放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
我队将对你改正违法行为的情况进行监督。如你拒不改正上述生态环境违法行为,我队将依法处理。
你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重庆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也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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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总队
2024年1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