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 ] | 11500000MB1614741U/2024-01563 | [ 发文字号 ] | |
[ 主题分类 ] | 环境监测、保护与治理 | [ 体裁分类 ] | 行政处罚 |
[ 发布机构 ] | 市生态环境局 | ||
[ 成文日期 ] | 2024-11-21 | [ 发布日期 ] | 2024-11-21 |
重庆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总队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渝环执改〔2024〕163号(重庆市金铭机动车检测服务有限公司)
重庆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总队
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
渝环执改〔2024〕16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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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名称:重庆市金铭机动车检测服务有限公司 ?
法定代表人:雷绍明 ?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6795899039G ?
地址/住址:重庆市荣昌区昌州街道园区五支路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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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10月18日,重庆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总队会同市机动车排气污染管理中心、重庆市荣昌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对你单位现场检查,并现场调取车辆尾气检测监控视频,监控视频显示你单位于2024年7月2日对车牌号为川C15311(车辆识别代号:LGGX4D652AL551966)车辆进行尾气检测时,在该车辆尾气检测有明显可见烟度的情况下,未按照《柴油车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GB3847-2018)“8.2.2如果车辆排放有明显可见烟度或烟度值超过林格曼1级,则判定排放检验不合格”的要求直接判定为不合格,而出具了排放检测结果为合格的《在用车检验(测)报告》,收取检测费80元。
以上事实,有《调查询问笔录》《现场检查(勘察)笔录》《营业执照》《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尾气排放外观检验操作细则》《环保线操作细则》《尾气检验四种方法》《在用车检验(测)报告》《视听资料》《柴油车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GB3847-2018)等主要证据证明。
上述行为违反了《重庆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及其负责人对检验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不得弄虚作假。”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和《重庆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采取下列行为之一,伪造机动车排放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负责资质认定的部门取消其检验资格。(四)为检验不合格的机动车出具合格检验报告;”的规定,现责令你单位立即改正违法行为,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及机动车排放检验标准要求,对机动车进行排放检验,对检验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不得弄虚作假。
我队将对你单位改正违法行为的情况进行监督。如你单位拒不改正上述生态环境违法行为,我队将依法处理。
你单位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重庆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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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总队
2024年1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