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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重庆市生态环境局关于印发重庆市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通知》(渝环〔2019〕77号)的解读

日期: 2019-08-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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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重庆市生态环境局关于印发

重庆市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通知》

(渝环2019〕77号)的解读

2019417日,市生态环境局印发了《重庆市生态环境局关于印发重庆市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通知》(渝环〔201977号),201959日通过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备案,于2019517日起实施,有关情况解读如下。

一、文件制定背景和依据

20156月,我局制定并印发了《重庆市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渝环发201541号)(以下简称《裁量基准》),对保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正确行使,规范环境行政处罚行为,实现公正执法、精准执法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随着近年来《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环境影响评价法》以及《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重庆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系列环保法律法规的修订(制定)出台,《裁量基准》部分条款需要进行相应修改。特别是其附件《重庆市主要环境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标准》所涉及的法律、法规条款大部分已在新制定(修订)的法律法规中进行了修改,需要根据现行法律法规重新梳理,进行违法程度分级并明确相应处罚额度。

为切实贯彻《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市政府令第238号)、《生态环境部关于进一步规范适用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部指导意见》)和《重庆市法治政府建设实施方案(20162020年)》(渝委发〔201627号)关于“健全行政裁量基准制度,细化、量化并及时修订完善行政裁量标准,规范裁量范围、种类、幅度”的要求,有必要结合法律、法规制定(修订)情况,对《裁量基准》有关条款及其附件《重庆市主要环境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进行全面修订并重新印发施行。

二、文件主要修订内容

修订后的《裁量基准》立足于规范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正确行使,遵循合法、科学、公正、合理的原则,通过“过罚相当”,既突出对严重违法行为的惩处力度和对其他违法行为的震慑作用,又鼓励和引导当事人及时改正环境违法行为,实现公正执法、精准执法。修订后的《裁量基准》分为正文《重庆市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及其附件“重庆市主要环境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标准”两个部分。

一是根据《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生态环境部关于进一步规范适用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对正文部分条款进行了修改完善。正文共25条,包括制定的目的及依据、适用范围、制定原则、制定主体及程序、裁量考虑情节、可以免予处罚和应当从轻、从重处罚情形、基准适用、裁量权监督等。特别明确:一是《重庆市主要环境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标准》,向社会公布后在全市生态环境系统中施行;二是区县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结合实际对《重庆市主要环境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标准》中未进行细化的环境行政处罚条款进行细化,也可对其中已经细化的条款进行进一步细化,报同级司法行政机关和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后实施。三是规定行使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综合、全面考虑的6种情节。四是分别规定3种可以免予处罚的情形、7种应当从轻处罚的情形、10种应当从重处罚的情形。五是规定具有多种违法情节的处罚实施规则、可以并处处罚的处罚实施规则、罚款为一定金额的倍数、罚款金额为一定幅度的数额和只规定了最高罚款数额没有规定最低罚款数额的处罚实施规则。六是规定在环境违法案件调查取证中,调查人员应全面调取有关环境违法行为和情节的证据,在提交案件调查材料时应同时提交违法行为的定性证据和有关裁量情节的定量证据。

附件《重庆市主要环境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标准》对13类主要环境违法行为涉及的37条“裁量幅度较大、使用频率较高、关系群众切身利益和公共利益”的行政处罚条款,逐一进行违法程度分级并明确相应处罚额度。13类主要环境违法行为包括:违反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制度类、违反排污许可管理制度类、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类、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类、违反夜间作业审核制度类、违反环境保护监督检查制度类、违反危险废物经营许可和转移联单制度类、违反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制度类、环境服务机构在环境服务活动中弄虚作假类、违反饮用水水源保护制度类、违反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设备安装及运行管理制度类、违反放射性和辐射监督管理制度类、其他类。37条行政处罚条款来自于《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土壤污染防治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环境影响评价法》《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等系列法律法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