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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环境行政执法总队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重庆市环境行政执法总队

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环境行政处罚程序,提高行政处罚案件质量和办案效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环境行政处罚办法》《重庆市环境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实施环境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教育与处罚、服务与管理相结合,实行调查取证与决定处罚相分开、处罚执行与监督检查相分离。

第三条 重庆市环境行政执法总队(以下简称总队)行政处罚的处罚依据、处罚权限、裁量基准、处罚程序和处罚结果等信息依法向社会公布。

第四条 实施环境行政处罚,应当依法维护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守相对人的有关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

第五条 对符合下列四项条件的,应当予以立案。

(一)有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二)依法应当或者可以给予行政处罚;

(三)属于本机构管辖;

(四)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到被发现之日止未超过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违法行为处于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第六条 对先行调查取证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在调查取证完毕后3日内由负责案件调查的执法人员将全部证据录入行政处罚系统,报处室负责人及分管副总队长审批,纸质案卷及审批表格与行政处罚系统案件审批流程同步运行(下同)。对不能当场认定而需通过监测结果认定的违法排污行为,调查处室应当在取得监测报告后3日内立案。立案审批应当在7日内完成。

第七条 立案审批通过后,经法制审核认为需要补充调查取证的,应填写《行政处罚案件审查记录表》,退回调查处室补充调查。补充调查的案件涉及现场取证或对当事人调查取证的,调查处室应在7日内完成补充调查;不涉及现场取证或对当事人调查取证的,调查处室应在3日内完成补充调查。

第八条 补充调查取证的次数不得超过2次。经过补充调查取证的案件,法制审核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行政处罚条件的,应当按程序撤销立案。

撤销立案由调查处室或法规处提出,经分管副总队长同意后,提交案审会集体讨论决定,《案件集体讨论记录》应当附卷,并在处罚系统内录入备案。

第九条  属于其他有关部门管辖范围或依法移交辖区生态环境局进行后续处罚的案件,由调查处室提出移送建议,经分管副总队长审核同意后书面移送,移送书及移送证据清单应在移送后3日内交法规处备存。

第十条 涉嫌犯罪或需移送公安部门实施行政拘留的案件,按照《行政执法机构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等有关规定移送。

第十一条  对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

第十二条 需要委托其他环境行政执法机构协助调查取证的,应当出具书面委托调查函。

第十三条 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重庆市行政执法证件,告知当事人有申请调查人员回避的权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查人员应当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近亲属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

(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其他回避情形。

符合回避条件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主动申请回避。

第十四条  调查人员应当使用移动执法终端,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危害后果、违法情节等情况进行全面、客观、及时、公正的调查,依法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不得以暴力、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违法手段获取证据。对当事人、证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的陈述如实记录。

第十五条  调查人员对当事人的现场检查可以采取采样、录音、询问、文字记录、勘察和查阅、复制生产记录、排污记录,全程摄影、摄像和其他有关材料收集、取证等措施。

第十六条  环境行政处罚证据,主要有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和计算机数据、当事人陈述、监测报告和其他鉴定结论、现场检查(勘察)笔录等。

第十七条  作为环境行政处罚证据的书证,应当注明调取时间、提供人、执法人员签名,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提供书证的原件(含原本、正本和副本)。提供原件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制件、影印件、抄录件或者节录本,并注明原件出处及不能提供原件的原因;

(二)提供由有关部门保管的书证原件的复制件、影印件或者抄录件的,应当注明出处,经该部门核对无异后加盖其印章;

(三)提供报表、图纸、会计帐册、专业技术资料、科技文献等书证的,应当附有对证明内容的说明。是外文的,应当附有经有权机关认可的翻译机构翻译的中文译本。

第十八条  为环境行政处罚证据的物证,应当注明物证来源、调取时间,有提供人、执法人员签名,并附关于证明对象的说明。物证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提供原物。提供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与原物核对无误的复制件或者证明该物证的照片、录像等其他证据;

(二)原物为大量同类物的,可以抽样取证。

第十九条  作为环境行政处罚证据的证人证言,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写明证人的姓名、年龄、性别、职业、住址、联系电话等基本信息;

(二)证人就知道的事实所作的客观陈述;

(三)注明证言出具日期;

(四)证人的签名。不能签名的,应以按指印或者盖章等方式证明。证人拒绝签名的,必须在笔录中注明;

(五)应当附有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明证人身份的有效法律文件;

(六)证人证言中的添加、删除、改正文字之处,要有证人的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

第二十条 在拍摄作为行政处罚证据使用的视听资料前,应当调校拍摄设备的时间和参数,保证影像证据时间准确,画质清晰,在拍摄时直接存入移动存贮卡内,确保作为原件封存,案件诉讼期满前提取数据应当妥善保存备查。

作为环境行政处罚证据的视听资料和计算机数据,应当注明制作时间、地点、制作方法、制作人和证明对象等,并有当事人或见证人、执法人员签名,其制作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提供有关资料的原始载体。提供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复制件;

(二)声音资料应当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计算机数据可以采取打印、拷贝等方式收集。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的陈述作为违法行为认定证据的,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当事人的姓名、年龄、性别、职务、住址、联系电话等基本信息;

(二)当事人就违法事实所作的客观陈述;

(三)注明陈述日期;

(四)当事人的签名。不能签名的,应以按指印或者盖章等方式证明。当事人拒绝签名的,必须在陈述笔录中注明;

(五)应当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明证人身份的有效法律文件;

(六)当事人陈述笔录中的添加、删除、改正文字之处,要有当事人的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

有多个当事人进行陈述的,应当分别进行记录。

第二十二条  对有关物品或者场所进行检查时,应当制作现场检查(勘察)笔录,对案件事实予以记录。

现场检查(勘察)笔录应有当事人对笔录的审阅确认意见,并由当事人逐页签名,注明日期。当事人拒绝签字的,由检查(勘察)人员注明情况,并对拒签过程进行摄像。

第二十三条  下列材料不得作为环境行政执法机构对当事人实施处罚的证据:

(一)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材料;

(二)以偷拍、偷录、窃听等手段获取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材料;

(三)以引诱、欺诈、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手段获取的材料;

(四)被技术处理而无法辨明真伪的材料;

(五)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证人提供的证言;

(六)不具备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四条  需要取样的,应当制作取样记录,将取样过程记入现场检查(勘察)笔录。样品应当使用封条进行封存,当事人在场的,应当经当事人确认并在封条上签字,并采取拍照、录像或者其他方式记录取样情况和样品封存情况

第二十五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总队领导批准,调查人员可以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

情况紧急的,调查人员可以先采取登记保存措施,再报请环境行政执法机构负责人批准。

先行登记保存有关证据,应当当场清点,开具清单,由当事人和调查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先行登记保存期间,不得损毁、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第二十六条  对于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采取以下措施:

(一)根据情况及时采取记录、复制、拍照、录像等证据保全措施;

(二)需要鉴定的,送交鉴定;

(三)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查封、暂扣的,决  定查封、暂扣;

(四)违法事实不成立,或者违法事实成立但依法不应当查封、暂扣或者没收的,决定解除先行登记保存措施。

超过7个工作日未作出处理决定的,先行登记保存措施自动解除。

第二十七条  环境行政执法机构调查取证时,当事人应当到场。下列情形不影响调查取证的进行:

(一)当事人拒不到场的;

(二)无法找到当事人的;

(三)当事人拒绝签名、盖章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的;

(四)以暗查或者其他方式调查的;

(五)当事人未到场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 对当事人进行调查询问时,应当制作《调查询问笔录》。一份笔录只能针对一个被询问人。有多个当事人进行陈述的,应当分别进行询问和记录。询问笔录应当有被询问人对笔录的审阅确认意见,并逐页签名,注明日期。笔录中有添加、删除、改正文字之处,应当有被询问人的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被询问人拒绝签字的,由询问人员注明情况,并应当摄像辅证。作为行政处罚证据使用的《调查询问笔录》应当为原件。

第二十九条 为准确认定环境违法主体,调查取证时,还应当充分收集载有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证照、生产经营合同等证据。违法主体涉及法定代表人或个人的,应当调取其身份证明材料作为证据。现场调查取证时应当调取签字确认的当事人身份证明材料附卷。

调取的材料为复印件(影印件)的,需由当事人核对后,在复印件(影印件)不遮挡重要信息处手写或加盖与原件核对无误的意思表示,并签署姓名和日期。

第三十条  立案查处的环境违法行为,需要进行环境监测的,调查处室应当组织或者委托具有法定监测资质的环境监测机构进行监测,或者由持证执法人员按照采样规范进行现场采样并送监测机构进行监测。

调查处室组织或者委托环境监测机构进行监测时,应当向监测机构提出具体准确的监测任务,督促监测机构及时出具监测报告。

由环境监测部门出具监测报告的,总队办公室统一收集登记,并于登记当日送调查处室。

第三十一条  下列情形不影响调查取证的进行:

(一)当事人拒不到场的;

(二)无法找到当事人的;

(三)当事人拒绝签名、盖章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的;

(四)暗查或者其他方式调查的;

(五)当事人未到场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终结调查:

(一)违法事实清楚、法律手续完备、证据充分的;

(二)违法事实不成立的;

(三)作为当事人的自然人死亡的;

(四)作为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无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受其权利义务,又无其他关系人可以追查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终结调查的情形。

终结调查的,调查处室应当提出已查明违法行为的事实和证据、初步处理意见,3日内送法规处进行法制审查。

第三十三条  调查发现有适用查封扣押或者限产停产情形的,应当严格按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查封、扣押办法》《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办法》和《重庆市环境保护部门实施查封扣押程序规定》《重庆市环境保护部门实施限产停产程序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法规处、总队法律顾问应于10日内完成案件审查。初步审查内容包括:

(一)是否有管辖权;

(二)违法事实是否清楚;

(三)证据是否确凿;

(四)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五)是否超过行政处罚追诉时效;

(六)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听证的理由是否成立;

(七)适用依据法律是否正确;

(八)立案审批程序是否符合规定。

对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或者调查取证不符合法定程序的,应当将案件退回调查处室补充调查取证或者依法重新调查取证。

第三十五条  对通过法制审查的案件,法规处应当根据违法情节轻重及危害后果,依据《重庆市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提出处罚建议,报分管法规的副总队长审批同意后,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的权利,并责令其立即或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

(二)已查明的当事人的环境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理由、依据和拟处罚金额;

(三)当事人申请听证、提出陈述和申辩的权利;

(四)提出听证申请的期限、申请方式及未如期提出申请的法律后果;

(五)环境行政执法机构名称和作出日期;

(六)《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还应载明责令改正的内容、时限等。

《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交由调查人员送达,因故不能直接送达的,由法规处统一采用执法文书专用邮政特快专递送达。

第三十六条 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应当提交案件审查委员会集体审议决定。集体审议过程应当予以记录,对审议中的不同意见如实记录,制作《案件集体审议记录》并交由参加集体审议的人员签字后附卷,并在处罚系统内录入备案。

第三十七条  对于违法排污行为,调查人员应当在30日内,以暗查方式组织对排污者环境违法行为的改正情况实施复查。确因工作安排无法实施复查的,经处室负责人和分管副总队长同意,可以委托案发地环保部门复查。委托案发地环保部门复查的,应当提交委托书附卷。复查时发现排污者拒不改正违法排放污染物行为的,按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按日连续处罚办法》规定实施按日连续处罚。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提出陈述申辩的,调查人员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填写《当事人申辩意见采纳表》报处室负责人审批,详细记录对当事人申辩意见的采纳及驳回意见和理由。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申请听证的,法规处应当自收到听证申请之日起3日内决定是否予以听证。不符合听证条件的,应当告知当事人不予听证。符合听证条件的,应当在决定组织听证之日起3日内、举行听证会的7日前,将《听证通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并通知案件调查人员。《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听证案由;

(三)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三)听证人员的姓名、单位、职务;

(四)告知当事人委托代理权、对听证人员的回避申请权等权利;

(五)告知当事人准备证据等注意事项;

(六)环境行政执法机构名称和作出日期。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公开举行。

第四十条  听证会由法规处组织,听证主持人、书记员由法规处工作人员担任。根据需要,法规处可以报分管法规的副总队长同意后指定一至二名总队内部的非本案调查人员担任听证员,协助听证主持人组织听证。涉及专业知识的听证案件,可以邀请有关专家担任听证员。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

(一)是本案调查人员或者调查人员的近亲属;

(二)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

(三)是当事人的代理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四)是本案的证人、鉴定人、监测人员;

(五)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

(六)与听证事项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听证的。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

第四十二条  听证会应当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书记员查明听证参加人的身份和到场情况,宣布听证会场纪律和注意事项,介绍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和书记员的姓名、工作单位、职务;

(二)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会开始,介绍听证案由,询问并核实听证参加人的身份,告知听证参加人的权利和义务,询问当事人、第三人是否申请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和书记员回避;

(三)案件调查人员陈述当事人违法事实,出示证据,提出初步处罚意见和依据;

(四)当事人进行陈述、申辩,提出事实理由依据和证据;

(五)第三人进行陈述,提出事实理由依据和证据;

(六)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第三人进行质证、辩论;

(七)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第三人作最后陈述;

(八)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会结束。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由听证主持人和听证员验证,不公开出示。

第四十三条  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笔录的制作由书记员负责。听证笔录应当交当事人、案件调查人员、第三人、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提出听证审查意见,书记员应将听证申请书、听证通知书、听证笔录等材料附卷。根据听证情况需要补充调查的,调查人员应当对听证会上当事人的陈述意见进行核查。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举行听证会: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听证会无法按期举行的;

(二)当事人在听证会上申请听证主持人回避,并有正当理由的;

(三)当事人申请延期,并有正当理由的;

(四)需要延期听证的其他情形。

听证会举行前出现上述情形的,法规处应当通知听证参加人;听证会举行过程中出现上述情形的,听证主持人决定延期听证并记入听证笔录。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听证并书面通知听证参加人:

(一)听证主持人认为听证过程中提出的新的事实、理由、依据有待进一步调查核实或者鉴定的;

(二)其他需要中止听证的情形。

第四十六条  延期、中止听证的情形消失后,决定恢复听证的,法规处应书面通知听证参加人。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听证:

(一)当事人明确放弃听证权利的;

(二)听证申请人撤回听证申请的;

(三)听证申请人无正当理由不出席听证会的;

(四)听证申请人在听证过程中声明退出的;

(五)听证申请人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中途退场的;

(六)听证申请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后,承受其权利、义务的法人或者组织放弃听证权利的;

(七)听证申请人违反听证纪律,妨碍听证会正常进行,被听证主持人责令退场的;

(八)因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听证会没有必要举行的;

(九)应当终止听证的其他情形。

听证会举行前出现上述情形的,决定终止听证,并通知听证参加人;听证会举行过程中出现上述情形的,听证主持人决定终止听证并记入听证笔录。

第四十八条  实施环境行政处罚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提出陈述、听证后,法规处应当会同调查处室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5日内提出是否采纳的建议,拟变更告知书所载拟处罚内容的,应提交由案件审查委员会集体审议决定。

第五十条  行政处罚案件通过法规处及总队法律顾问法制审查,并报分管法规的副总队长审签后,分别作出如下处理决定:

(一)违法事实成立,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涉嫌违法犯罪的,按照有关规定移送司法部门。

第五十一条  决定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使用说理性处罚决定书,做到认定的违法事实清楚,采用证据及证据的证明目的清楚,相对人的陈述、申辩、听证意见及是否被采纳清楚,适用的法律依据清楚,从重、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节清楚,相对人的救济途径清楚。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当事人为个人的,应当注明姓名、身份证号码、住址;当事人为个体工商户的,应当注明经营者姓名、字号名称、地址;当事人为组织的,应当注明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姓名及职务、地址等;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依据和理由;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总队的全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并且加盖总队印章。

第五十二条  调查人员应当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7日内送达当事人。

第五十三条 行政处罚文书依法采取以下顺序送达:直接送达、邮寄送达、留置送达、委托送达、转交送达、公告送达、公证送达或者其他方式。因故不能直接送达或留置送达的,由法规处统一进行邮寄送达或公告送达。

受送达人项目部、经营场所或分支机构发生环境违法行为的,该项目部、经营场所或分支机构视为送达场所。受送达人聘请的现场留守人员代为签收法律文书的,视为送达。送达人应当调取签收人的身份证明材料附卷。

受送达人拒绝接收法律文书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有关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法律文书予以留置送达。有关基层组织或者见证人不愿在送达回证上签字或者盖章的,由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情况,同时通过摄像等可以记录送达场所、过程的方式对送达现场情况予以记录,视为送达。对受送达人拒绝接收法律文书或者不愿在送达回证上签字或盖章的,送达人也可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并签名,并把法律文书予以留置送达,同时通过摄像等可以记录留置场所、过程的方式对留置现场情况予以记录。

邮寄送达的,应当采取总队执法文书专用邮政特快专递,在邮寄详情单上注明邮寄法律文书的名称、编号、数量等。邮寄详情单复印件和签收回执应当作为案件材料归档。签收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五十四条  经受送达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将传真视为邮寄送达的特殊形式:

(一)发出传真后,有受送达人收到该法律文书回传件的;

(二)有送达人传真文件登记及电信部门传真计费单佐证的。

第五十五条  委托其他环境行政处罚实施机关送达的,应当出具委托函,并附需要送达的法律文书和送达回证,以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收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五十六条  受送达人下落不明的,可以在本市市级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刊登公告进行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满三个月即视为送达。

第五十七条  送达行政处罚文书应当制作《送达回证》并附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送达回证应当在送达后3日内交法规处存档。

第五十八条  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案件办理过程中听证、公告、监测、鉴定、送达等时间不计入期限。

第五十九条  被处罚单位在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缴纳期限届满前申请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由法规处报分管法规的副总队长批准。

批准当事人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应当制作《同意延期(分期)缴纳罚款通知书》,并送达当事人。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的最后一期缴纳时间不得晚于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最后期限。

第六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案件或者行政诉讼案件,由法规处和案件调查处室配合办理。

第六十一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法规处应当催告当事人履行处罚决定。经催告仍未履行处罚决定的,应当按规定时限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最迟不得超过下列期限:

(一)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后当事人未申请行政复议且未提起行政诉讼的,在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后起算的三个月内;

(二)复议决定书送达后当事人未提起行政诉讼的,在复议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后起算的三个月内;

(三)第一审行政判决后当事人未提出上诉的,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后起算的三个月内;

(四)第一审行政裁定后当事人未提出上诉的,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后起算的三个月内;

(五)第二审行政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个月内。

第六十二条 发现本机构行政处罚有错误的,应当主动改正。

第六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结案:

(一)行政处罚决定由当事人履行完毕的;

(二)行政处罚决定依法强制执行完毕的;

(三)不予行政处罚等无须执行的;

(四)行政处罚决定被依法撤销的;

(五)可以结案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四条  结案的行政处罚案件,法规处应当按照《重庆市行政处罚案卷评查标准(试行)》和环保部《案卷评查指南》有关规定立卷归档。

第六十五条  除涉及国家机密、技术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外,法规处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做出后7日内将行政处罚决定公开。

第六十六条  对有案不立、压案不办、该移不移、无正当理由拖延案件办理时限等行为,一经发现,通报批评;造成恶劣影响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六十七条  行政处罚案件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相关人员错案责任:

(一)违反规定私自办理案件或内外勾结制造假案的;

(二)毁弃、篡改、隐匿、伪造证据或指使、帮助他人作伪证,导致行政处罚决定错误的;

(三)私自制作执法文书的,或者制作执法文书时,违背案审会集体讨论结果、决定,或者因工作过失导致执法文书错误,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向案审会报告案情时故意隐瞒主要证据、重要情节,或者提供虚假材料,导致行政处罚决定错误的;

(五)故意违反法律规定,对不符合从轻、减轻情形的案件作出从轻、减轻行政处罚的;

(六)故意违反法律规定致使应当移送公安行政拘留或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送的;

(七)在调查取证或查封、扣押、限制生产、停产、关闭措施等强制措施过程中,有重大工作过失而造成案件当事人、案外人或第三人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等严重后果的;

(八)其他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致使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结果错误或因重大过失致使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结果错误并造成严重后果,被案审会确认为错案的。

第六十八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错案责任:

(一)因法律法规规定不明确的;

(二)在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程序中,当事人提供新证据致使案件事实发生变化的;

(三)因国家法律的修订或者政策调整而改变行政处罚结果的;

(四)其他经案审会确认不构成错案的情形。

第六十九条  总队纪委负责错案线索的收集,各处室应当配合纪委的工作,及时移送在工作中发现的错案线索,并提供相关材料。

第七十条  总队纪委对收集到的错案线索,甄别分析后交由相关人员就涉错事项作出说明。对不能作出合理说明的,由案审会对案件是否构成错案以及错案性质、责任划分进行初步评查认定。评查案件时,应听取相关人员的陈述和申辩。

第七十一条  案审会组织评查后认为构成错案的,将评查结果告知相关人员。相关人员对评查结果无异议的,总队纪委提交案审会讨论确认。相关人员对评查结果有异议的,应在十五日内向总队纪委申请复核,案审会另行组成评查组进行复核。经复核仍认定构成错案的,由总队纪委提请案审会讨论确认。案审会讨论时,应听取相关人员的陈述和申辩。

第七十二条 错案责任由造成错案的责任人承担,二人以上或多个环节共同导致错案的,应区分责任大小,分别确定责任。

第七十三条 错案责任按下列情形区分责任:

(一)案件承办人未如实汇报案情,故意隐瞒主要证据、重要情节,或者提供虚假材料,导致案审会做出错误评议结论、讨论决定的;或者遗漏主要证据、重要情节,导致错案、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案件承办人承担全部责任。

(二)案审会作出决定造成错案的,案件承办人、审查人持错误意见的,承担主要责任,其他持错误意见的成员承担次要责任,案审会成员中持正确意见的不承担责任,案审会改变审查人意见的,审查人中持正确意见的不承担责任。

(三)分管领导、处室负责人故意违反法律规定或者严重不负责任,利用职权指示案件承办人或审查人改变原来正确意见导致错案的,分管领导、部门负责人承担主要责任,案件承办人或审查人承担次要责任。

第七十四条 经案审会确认为错案的,总队纪委将错案确认情况及责任划分意见提交总队党委研究决定后,将相关材料分别移交驻局纪检组、组织人事部门实施责任追究。

第七十五条  对应追究错案责任的在职工作人员,根据其应负责任按下列情形办理:

(一)应给予调离工作岗位、免职、责令辞职、辞退等处理的,由组织人事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程序办理;

(二)应给予党政纪处理的,由纪检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和程序办理;

(三)涉嫌犯罪的,将违法线索移送有关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七十六条  应予追究错案责任的工作人员已调其他单位的,由错案认定单位将其错案调查情况向该工作人员现所在单位通报,建议该单位根据有关规定予以追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