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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生态环境局关于征求《重庆市重点排污单位自动监控建设管理规范(试行)》意见的函

日期: 2020-04-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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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区县(自治县)生态环境局,两江新区分局,重庆高新区生态环境局,万盛经开区环保局,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加强对污染源监管,贯彻落实《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现场监督检查办法》《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厂自动监测数据用于环境管理的规定(试行)》等要求,进一步明确重点排污单位自动监控主体责任,积极推进重点排污单位自动监控管理。我局起草了《重庆市重点排污单位自动监控建设管理规范(试行)(征求意见稿)》(附件1),请于4月22日前书面反馈我局(附件2)。

联系人:王  翔  彭艺登

联系电话:(023)89188804,88521117

传真:(023)89071235  邮箱:rdyxwh@163.com


附件:1.《重庆市重点排污单位自动监控建设管理规范(试行)》(征求意见稿)

    2. 反馈意见建议格式



重庆市生态环境局

2020年4月13日



附件1


重庆市重点排污单位自动监控建设管理规范(试行)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污染源自动监控运行的管理,规范污染源自动监测数据的执法应用,根据《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适用列入年度重点排污单位名录中的大气环境重点排污单位、水环境重点排污单位。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厂从其规定。

第二章 安装联网

第三条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及本市规定安装在线监测、监控设备,并保证正常运行。

第四条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在下列排放口安装自动监控设备:

(一)已核发排污许可证的单位,应当按照许可证要求实施自动监控;

(二)按照相关行业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自行监测技术指南以及相关排污放标准规定其他应纳入自动监控范围的主要废水排放口和废气有组织排放口;

(三)按照上述标准仍难以确定纳入的排放口范围的,可以在专家论证基础上,通过“一厂一策”方式,制定排放口自动监控技术方案。

第五条 重点排污单位安装的自动监控设备的监控项目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水环境重点排污单位应当监控化学需氧量、氨氮两项污染物以及废水流量、pH两项参数(重金属企业除外)。氮磷重点排放行业的企业还应当监控总氮、总磷两项污染物。

(二)大气环境重点排污单位应当监控颗粒物、二氧化硫、氮氧化物三项污染物以及烟气含氧量、流速、流量、温度、湿度五项烟气参数。其中,钢铁行业炼铁高炉出铁场除尘系统和供料除尘系统、水泥行业篦冷机(窑头)可免监测二氧化硫、氮氧化物;使用天然气作为燃料的可以暂不监测二氧化硫和颗粒物。

(三)污染物项目确无可执行排放标准及总量控制指标的,或污染物排放浓度长期低于检出限的,可暂不对该项污染物实施自动监控。

(四)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文件、标准有其它要求的,安装污染物自动监控设备的监测项目从其规定。

第六条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的安装应当满足下列要求:

(一)自动监控设备中的相关仪器应当选用经国家生态环境部门指定的环境监测仪器检测机构适用性检测合格的产品;

(二)数据采集和传输符合国家有关污染源在线自动监控(监测)系统数据传输和接口标准的技术规范;

(三)自动监控设备应安装在符合环境保护规范要求的排污口;

(四)按照国家有关环境监测技术规范,环境监测仪器的比对监测应当合格;

(五)自动监控设备与监控中心能够稳定联网;

(六)建立自动监控系统运行、使用、管理制度;

(七)水环境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在监测站房内和采样口等区域安装视频监控设备。鼓励大气环境重点排污单位在监测站房内和采样口等区域安装视频监控设备。

第七条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建成后,组织建设的单位应当及时组织验收,最迟不得超过2个月。验收合格后5个工作日内向属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登记备案。当登记备案信息发生变更时,应于变更后5个工作日内向属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变更登记备案。

第八条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的整套采样单元或分析单元设备更换、采样位置或者主要设备安装位置等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重新组织验收。

第三章 维护管理

第九条 重点排污单位对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的运行和维护,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保证自动监控设备正常运行:

(一)重点排污单位可以自行或委托具有相应能力的第三方机构负责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的运行和维护。

(二)自动监控设备的操作和运行维护应当符合国家及我市有关规定和监测技术规范要求,并定期校准,定期进行比对监测,建立自动监控系统运行记录。

第十条 自动监控设备因故障不能正常使用的,排污单位应当在发生故障后12小时内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并及时检修,保证在5个工作日内恢复正常运行。停运期间,重点排污单位应当采用手工监测的方式对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测,同时将原始监测报告留存备查。

第十一条 自动监控设备的整套采样单元或分析单元设备需要停用、拆除或进行更换的,重点排污单位应当至少提前5个工作日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停运期间,应当采用手工监测的方式对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测,同时将原始监测报告留存备查。

第十二条 大气环境重点排污单位计划生产停运一个季度以内的,不得停运自动监控设备,日常巡检和维护仍按技术规范进行;生产计划停运超过一个季度的,可停运自动监控设备,但应报当地生态环境部门。水环境重点排污单位自动监控设施需停运、拆除、更换等,执行《水在线监测系统运行与考核技术规范》(HJ355)规定。

第十三条  大气环境重点排污单位排污单位恢复生产前,应提前启运自动监控设备,并进行校准,在启运自动监控设备两周内进行校验,满足技术指标要求视为启运期间自动监控数据有效。水环境重点排污单位自动监控设施需重新运行执行《水在线监测系统运行与考核技术规范》(HJ355)规定。

第十四条  重点排污单位自动监控数据有效传输率应当达到90%以上。

第十五条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保证在线监测、监控数据的真实、完整和有效,并按照规定保存原始记录,保存时间不得低于三年。

第四章   执法应用

第十六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利用自动监控系统收集环境违法行为证据。自动监测数据可以作为判定垃圾焚

烧厂是否存在环境违法行为的证据。

第十七条  一个自然日内,排污单位任一污染物的自动监测日均值数据,有一项或者一项以上超过排污许可证、相关行业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国家及本市污染物排放标准的相应污染物日均值限值,可以认定其污染物排放超标。自动监测日均值数据的计算,按照《污染物在线监控(监测)系统数据传输标准》(HJ 212)执行。

第十八条 执法人员现场调查取证时,可提取自动监控数据,制作调查询问笔录或者现场检查(勘察)笔录,并对提取过程进行拍照或者摄像,或者采取其他方式记录执法过程。

第十九条 现场调查核实重点排污单位污染物超标排放行为属实的,应当责令排污单位改正违法行为,并依法下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可以根据排污单位的违法情形,收集下列证据:

(一)企事业单位、当事人的身份证明;

(二)调查询问笔录或者现场检查(勘察)笔录;

(三)提取自动监控日均值超标数据或者数据缺失情况;

(四)自动监控设备运行参数记录、运行维护记录;

(五)相关生产记录、污染防治设施运行管理台账等;

(六)自动监控异常情况数据及标记记录;

(七)其他需要的证据。

第二十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执法人员现场从自动监控设备提取的数据,应当由排污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责任人员签字确认。

第二十一条 出现以下情形视为自动监控设施不正常运行。

(一)按照《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现场监督检查技术指南》不正常运行的具体判别情形执行;

(二)每季度自动监控数据有效传输率低于90%的。

第二十二条 本规范自印发之日起30日后施行。


附件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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